××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区××传媒服务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区××传媒服务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年2月9日于山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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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75号
原告:××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特别授权),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岩(特别授权),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任城区××传媒服务工作室,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经营者:罗×武,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与被告济宁任城区××传媒服务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版公司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出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岩以在线诉讼形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作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提供店铺登记信息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涉案书籍销量;2.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版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诉请、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并撤回对《我在×××的1000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室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阁”,销售了《××陷阱》图书,经核对,被告×××工作室销售的涉案图书为盗版书,其在侵权图书上使用了“××出版集团”“××出版社”字样。
被告×××工作室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属情况
原告××出版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2月1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注册资本19015.1515万元,经营范围:围绕××公司业务,出版金融贸易、生产技术方面的图书,以及围绕国际市场的发展趋向,出版介绍国际经济发展、国际市场预测的图书;出版财经、文化、生活类电子出版物等。2019年11月,××出版公司荣获“新中国70年企业文化建设优秀单位”;2021年7月,××出版公司荣获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第五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先进出版单位”。
原告××出版公司提交的正版图书《××陷阱》版权页显示:(法)弗雷德里克·皮耶鲁齐、(法)马修·阿伦著,××出版公司出版发行,ISBN:978-7-5217-0241-5。上述信息与中宣部出版物数据中心查询的信息一致。同时,前述正版图书前封面、书脊、扉页均印有“××出版集团”字样。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21年11月2日,原告取证人员使用尾号为8539的手机号登录“拼多多”APP,搜索店铺“×××阁”,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为被告×××工作室。后在该店铺内点击名为“××陷阱【按需印刷】”的商品链接,选择型号“××陷阱”下单,通过支付宝付款15.8元。
原告××出版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TSA-04-2021×××××152914072)及当庭演示证明,名称为“TSA_VIDEO_2021×××35059.mp4”的证据通过可信时间戳数据电文验证。名称为“TSA_VIDEO_20××××8135059.mp4”的视频显示:2021年11月8日,取证人员对收取的包裹(粘贴的快递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为×快递×××3524227455)进行拆封,该包裹内有图书2册,其中一册显示的书名为《××陷阱》。对图书的封面、版权页进行拍照后,取证人员将图书放回原快递包裹内进行泼墨封存。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取证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对购自店铺“××××阁”的“××陷阱【按需印刷】”的商品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包裹发送过程,页面显示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777063524227455。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包裹进行查验后拆封。经查验,包裹封条完好、无破损,外包装无二次拆封痕迹。拆封后,可见内有图书两册,其中一册图书显示的书名为《××陷阱》,该册图书前封面、扉页、书脊上方均印有“××出版集团”字样。经对比,该册被诉侵权图书显示的书名、作者、出版社、ISBN、CIP数据号、版次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一致,但其纸张大小、书籍厚度、纸张质量、印刷质量、内文文字的清晰度及文字大小与正版图书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图书纸张大、厚度较正版图书薄,其所用纸张及印刷质量差,内文文字不清晰、字体大,书籍裁切不平整。
三、其他事实
被告×××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明显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书籍并非原告出版或授权出版。被告×××工作室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中使用了“××出版集团”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工作室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类型、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人设立时间、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被告×××工作室经本院根据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任城区××传媒服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宁任城区××传媒服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张波 | |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 ||
| 书记员 | 刘艳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