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区××××广告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区××××广告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年2月10日于山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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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77号
原告:××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特别授权),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岩(特别授权),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任城区××××广告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经营者:郑×杭,2001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与被告济宁任城区××××广告行(以下简称“××××广告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版公司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出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岩以在线诉讼形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告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提供店铺登记信息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涉案书籍销量;2.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版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诉请、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侵害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告行在××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销售了《这里是××》等两本图书,经核对,被告××××广告行销售的涉案图书为盗版书,其在侵权图书上使用了“××出版集团”“××出版社”字样。
被告××××广告行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属情况
原告××出版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2月1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注册资本19015.1515万元,经营范围:围绕××公司业务,出版金融贸易、生产技术方面的图书,以及围绕国际市场的发展趋向,出版介绍国际经济发展、国际市场预测的图书;出版财经、文化、生活类电子出版物等。2019年11月,××出版公司荣获“新××××年企业文化建设优秀单位”;2021年7月,××出版公司荣获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第五届××出版政府奖“先进出版单位”。
原告××出版公司提交的正版图书《这里是××》、《这里是××2》版权页显示:星球研究所著,××出版公司出版发行,ISBN分别为978-×-5××7-××××-9、978-×-5××7-××××-4。上述信息与中宣部出版物数据中心查询的信息一致。同时,前述两册正版图书前封面、书脊、扉页均印有“××出版集团”字样。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取证人员使用昵称为“用户_139×××488”的账户登录××网,搜索店铺“×店”,点击弹出的链接,查看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为被告××××广告行。后在该店铺内点击名为“这里是××1+2星球研究所著××好书百年重塑山河建设××之美家园之美国民地理…”的商品链接,查看产品参数(显示“出版社名称:××出版社”),后点击选择分册名为“这里是××2+1(共两册)¥126”下单购买,支付宝付款126元。
原告××出版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TSA-04-20211103152913348)及演示证明,名称为“TSA_VIDEO_20211××××4810.mp4”的证据通过可信时间戳数据电文验证。名称为“TSA_VIDEO_20211××××4810.mp4”的视频显示:2021年11月3日,取证人员对收取的包裹(粘贴的快递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为××快递43213×××××38945)进行拆封,该包裹内有图书2册,显示的书名为《这里是××》、《这里是××2》。对该两册图书的封面、版权页进行拍照后,取证人员将该册图书放回原快递包裹内进行泼墨封存。
2021年11月4日,原告取证人员使用昵称为“用户_139×××488”的账户登录××网,对购自店铺“×店”内的名为“这里是××1+2星球研究所著××好书百年重塑山河建设××之美家园之美国民地理…”的商品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包裹发送过程,页面显示物流信息为××快递43213×××××38945。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包裹进行查验后拆封。经查验,包裹封条完好、无破损,外包装无二次拆封痕迹。拆封后,可见内有图书2册,书名为《这里是××》、《这里是××2》,该两册图书前封面、书脊上方、扉页均印有“××出版集团”字样。经对比,该两册被诉侵权图书显示的书名、作者、出版社、ISBN、CIP数据号、版次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一致,但其书籍厚度、纸张质量、印刷质量和色彩饱和度、清晰度、装订方式等方面与正版图书存在差异,其较正版图书薄、纸张质量差且触感粗糙、色彩饱和度差、图文清晰度低、装订方式粗糙。
三、其他事实
被告××××广告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明显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书籍并非原告出版或授权出版。被告××××广告行在电商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及商品链接中的“产品参数”使用了“××出版集团”、“××出版社”等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广告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类型、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人设立时间、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被告××××广告行经本院根据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任城区××××广告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宁任城区××××广告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张波 | |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 ||
| 书记员 | 刘艳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