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宪法第43条规定:“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中华民国行宪以后,总统未曾依宪法第43条规定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国会)也未制定紧急命令法。因为,1948年5月10日起至1991年4月30日期间,实施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宪法第43条被冻结。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1条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称为“紧急处分”的总统国家紧急权,不仅限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始得实施,且无须立法院追认,其行使的法定程序,似乎也从未考虑制定紧急处分法。

在动员戡乱时期,蒋介石总统宣布戒严,也是适用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紧急处分的程序。

1991年5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通过后,改依据增修条文规定,总统得发布紧急命令。也就是现行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第3项规定:“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 中华民国宪法第43条显著不同之处在于,不限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始得实施,不过,提交立法院追认期间则由1个月缩短为10天。
  • 至于是否需要另外制定紧急命令法,增修条文未明文规定,一般学说上认为,这是增修条文有意的排除,不过,仍有不同的见解。
  • 总统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发布紧急命令提交追认时,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第2项规定:“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发布紧急命令提交追认时,立法院应即召开临时会,依前项规定处理。”亦即由立法院自行召集临时会,“不经讨论,交全院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未获同意者,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同条第1项规定)

紧急处分令

紧急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