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联邦土地权益之转移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权益基于任何用途归联邦或某公共机关所有,联邦或该公共机关可以将该土地权益或任何较小的土地权益转移给它认为合适的任何人。
  • 第二款 根据本条或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转移任何州的土地权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权益转移给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则该州政府有责任妥善地登记该交易。[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八十六条原始条文如下: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权益归联邦所有,联邦可以根据第八十四条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转移该土地权益或任何较小的土地权益。
    • 第二款 土地权益的每项转移均应当用于所规定的联邦用途,除了公共机关以外,不得向任何人作出此类转移,除非——
      • 甲 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或
      • 乙 最高元首根据第三款下达并批准的命令。
      但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授权的转移,或者,为执行与其他国家的条约、协定或公约的而向其他任何人、他国领事或外交代表的转移。
    • 第三款 最高元首根据第二款乙项下达的命令应提交给国会两院,并在获得两院决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 第四款 除了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外,为联邦用途而授予某公共机关的土地权益、或依本条规定而授予任何其他人的土地权益,除了转移给联邦之外均不得转移。
    • 第五款 根据本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转移任何州的土地权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权益转移给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则该州政府有责任妥善地登记该交易。
  • 增设第六款,即:“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或纳闽联邦直辖区内的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无论该土地或土地权益如何归属于联邦,联邦可转移此类土地或权益。”——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二)(A585)第23节,1984年4月14日生效。
  • 改为现行文句。——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6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