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联邦征用地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认为某州的土地有必要用于联邦用途,且不是已转让的土地,则联邦政府在咨询州政府后可以要求州政府将该土地授予联邦,然后,该州政府有责任促成其事,依联邦政府的指示将该土地授予联邦或联邦的公共机关:[1]
但联邦政府不得要求授予任何已为州用途而保留的土地,除非它确信这样做符合国家利益。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根据第一款要求州政府永久授予土地,则该土地的用途不受限制,但联邦应按转让土地的市场价值向州方支付补贴金,并每年向州方支付相关的地税;如果联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授予该土地的任何其他权益,则联邦应向州方支付合理的年税以及州政府要求的合理补贴金(如果有的话) :
在土地保留予联邦用途期间,如果该土地的价值通过任何发展而增加(由州承担的发展经费除外),则依本条款之用意,在估算其市场价值、税租或补贴金时,不应考虑有关增值。
  • 第三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就任何土地提出要求,而该土地在当日已经保留予州用途,则如果——
    • 甲 州因此为了州用途而需使用其他土地来替代上述土地;且
    • 乙 使用替代土地的费用超过了联邦根据第二款就授予联邦有关权益所支付的金额(税租除外),
则联邦应适当地向州支付相关超额费用。
  • 第四款 如果根据本条文而进一步将该土地更多权益授予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时,则根据第二款规定,在将相关权益授予相关方面以后,联邦需付的补贴金应扣除任何因后继发展而增加的市场价值(由州承担的发展经费除外)。
  • 第五款 本条上述规定(第三款除外)适用于已转让土地,如同适用于非转让土地的土地,但须作如下调整:[2]
    • 甲 在第一款中,“咨询州政府后”应省略;[3]
    • 乙 如果根据该款项提出要求,则州政府有责任通过协议或强制方式征用所需的土地权益;
    • 丙 该州在根据乙项征用土地时的任何费用应由联邦偿还,但如果是通过协议获得,则联邦不必承担,除非联邦是协议的其中一方,则有责任支付比强制收购更多的费用;
    • 丁 联邦根据丙项向州支付的任何费用,在为第二款的用意而确定市场价值、相关地税或合理年税时,应予以考虑,并应从联邦应付补贴金中扣除。
  • 第六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就州政府授予联邦的土地或权益,而有关土地是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拨款替州政府取得,则第五款丁项适用于马来亚联合邦政府为收购而支付的费用,如同联邦根据第五款丁项支付的费用一样;而第三款不适用于任何此类土地。
  • 第七款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联邦政府与州政府根据双方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州内土地保留作联邦用途,也不影响州内有关当局根据现存法律获取任何已转让土地以充作联邦用途,而无需联邦政府根据本条提出要求。
  • 第八款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根据双方商定的合约条款,在联邦政府没有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将州内的土地授予联邦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第八款。——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3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


  1. 第八十八条
  2.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甲项。
  3. 第八十八条乙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