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取消议员资格的决定

  • 第一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议员的资格受到质疑,则该议院应决定是否取消其议员资格,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但本条并不妨碍国会推迟决定,以便采取可能影响该决定的诉讼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资格的诉讼程序)。
  • 第二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议员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戊项、或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之下失去议员资格,则本条第一款不适用,其议员资格应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生效时间点上立刻终止,并将其议席置为空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但书。——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1(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标示第一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7(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增设第二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7(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