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1]—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第五条:个人自由

  • 第一款 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最高法院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诉,彼法院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供他咨询及为他辩护。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1.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