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甲条:副部长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议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副部长职务,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新一届国会两院的议员之一。[1]
  • 第二款 各副部长应协助各部长完成其职务与行使其职能,就此而言,则副部长拥有如同部长的一切权限。
  • 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第五、六款中对部长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副部长。
  • 第四款 国会应依法制定副部长的薪酬。[2]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第四十三甲条。——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6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长”改为“副部长”。——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二)(A31)第10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句尾增添“就此而言,则副部长拥有如同部长的一切权限”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3节,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中的字句“第五、六、八款”改为“第五、六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条第一甲款。
  2. 见1980年国会议员(薪酬)法令(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