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第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四条:联邦之最高法律

  • 第一款 本宪法乃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通过之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属无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甲 该法律对第九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却与该条款所提及之事项无关;或者
    • 乙 该法律对第十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却未有如该条款所提及的被国会认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国会或任何州立法机构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该法律的规定依各情况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而受质疑,除非经诉讼后宣告该法律在该理由下无效,或者——
    • 甲 若该法律由国会制定,则经由联邦与一州或多州之间的诉讼;
    • 乙 若该法律由某州立法机构制定,则经由联邦与该州之间的诉讼。
  • 第四款 为了宣告某法律在第三款所提及的理由下无效而发起的诉讼(即不包含在该款甲项或乙项里的诉讼)未获联邦法院法官批准前不得发起;同时,联邦有权成为任何诉讼的其中一方,在该款甲项或乙项下所列的诉讼里,即将或可能成为诉讼其中一方的州亦有同样的权利。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增加“经诉讼后宣告该法律在该理由下无效,或者”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