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联邦行政权

联邦行政权应属于最高元首,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最高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在原文中增加“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最高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