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八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第二十八条:第二章对部份依法生效成为公民者之适用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项规定而言:[3]
    • 甲 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以登记方式成为联邦公民,且,若不在联邦出生,则被视同依第十七条登记为公民;
    • 乙 凡妇女通过与联邦公民结婚而在独立日之前以登记方式成为公民、或登记为统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规定而被承认得公民权、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须视同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
    • 丙 凡是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入籍联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为统治者臣民者,须在遵循第二款的情况下视同入籍公民,
    且,各项规定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第二款 无任何出生于联邦的公民可依本条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条下被褫夺公民权。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见各州的1952年州籍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