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乙条:有关丧失公民权之通用规定

  • 第一款 放弃公民权或被褫夺公民权并不会使该人对其在公民权终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为免责。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甲条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将使该人成为无国籍人士,则不得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或第二十六甲条下褫夺其公民权。[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第二十六乙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1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1. 第二十八甲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