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5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75 · 1963 · 1962 · 1957

第二十五条: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登记或入籍公民权之褫夺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注 1]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
    • 甲 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乙 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或者
    • 丙 在登记或发给证书之日起五年内,该人曾在任何国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按该国货币相当于五千元马币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 第一甲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注 1]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国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或执行任务,而就此类职务、职位或雇用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
但是,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为外国服务者,不论其当时是否为公民,不得依据本款规定褫夺其公民资格。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注 1]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连续五年侨居外国,而在此期间——
    • 甲 并非为联邦服务或为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而且
    • 乙 并未每年到联邦的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 第三款 (已废除)



注:
  1. ^ 1.0 1.1 1.2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3(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甲款
    • 原文字句“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删除“在登记或入籍或本款生效以后,不论何者为先,便”字句,增加附加条件。——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3(2)(a)及(b)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删除原文中的“(无论开始于独立日以前还是之后)”字句;“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甲条或第十七条”;乙项“马来亚领事馆”改为“联邦的领事馆”。——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3(1)小节与33(2)(a)及(c)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