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丙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法院法官资格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甲 他是一名公民;且
  • 乙 他已成为最高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成为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至少长达十年,或者在该期间部分时期是辩护律师,余下时期则为前述成员,或者部分时期是前述成员,余下时期则为辩护律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