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甲甲条:高等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甲 马来亚高等法院,四十七名[注 1]
    • 乙 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十名[注 2]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乙条的规定。



  1. 目前为“不超过六十名”。——见P.U. (A) 384/2006。
  2. 目前为“不超过十三名”。——见P.U. (A) 384/2006。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6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