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57

第十二条:教育权利

  • 第一款 在不损害第八条的基本原则下,在关于
    • 甲 公共教育机构的行政,尤其是有关学生的入学与学费事宜;或
    • 乙 在政府对任何教育机构(无论公立或私立、国内或国外)或学生的教育拨款上,
不得因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对任何公民作出歧视。
  • 第二款 每个宗教团体皆有权为了自己孩子的宗教教育而建立与维护各自的教育机构,并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相关的法律上或执法上存有歧视;但联邦法律可给予专项财务援助以成立及维护伊斯兰教机构、或为其信徒提供伊斯兰教育。
  • 第三款 无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育及参与它们的宗教仪式或礼拜。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凡未满十八岁者的宗教信仰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