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丙条:沙巴及砂拉越特别拨款及收入分配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丁条的规定以及附件十相关节文中表述的任何限制——
    • 甲 联邦应按照附件十第四部所列向沙巴及砂拉越提供每个财政年度的拨款;而且
    • 乙 每个州应按照附件十第五部所列接收在该州境内收集、征收或筹募的税款、收费和应付款等一切收益,或者所列的一部分收益。
  • 第二款 上述第四部所列拨款的金额以及沙巴或砂拉越根据上述第五部第三或四节的可收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支付,但沙巴或砂拉越根据上述第五部的其他可收金额,不得汇入统一基金。[1]
  •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第三甲款和第四款不得适用于沙巴或砂拉越。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丁条第五款,关于沙巴或砂拉越,第一百一十条的第三乙款——
    • 甲 应适用于所有矿物,包括矿物油;但是,
    • 乙 不得授权国会禁止该州对任何矿物征收权利金,或在任何情况下限制所征收的权利金,以致该州无权按价获得达百分之十的权利金(如同出口税计算)。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标题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款甲项
    • 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三、四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一十二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