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条文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译者:维基文库
第九篇

    第八篇:选举条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选举之进行

    •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准备和修订选民册。[1][2]
    • 第二款[3]
      • 一 遵循第二项,选举委员会应在认为有必要时,不时复查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查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查工作同时进行。
      • 二 根据本款,每一次复查的完成日期与下一次复查的开始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八年的间隔。
      • 三 依第一项进行的复查工作应在复查开始之日算起的两年期限内完成。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查,则无论上次复查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三甲款
      • 一 如果下议院的议员人数随着第四十六条的任何修正而发生变更,或者某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人数随该州立法机构修订的条例而发生变更,则选举委员会应遵循第三乙款,对受变更影响的联邦或州选区划分(视情况而定)进行复查,此类复查应在变更法律生效之日算起的两年期限内完成。
      • 二 根据第一项进行的复查工作不应影响第二款第二项就该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复查时间间隔。
      • 三 附件十三的规定适用于本款的复查工作,但须遵循选举委员会所作出的必要调整。
    • 第三乙款 如果第四十六条的修正或第三甲款第一项所指的州立法议会制定的条例在依照第二款进行的最后一次复查完成之日起八年后生效,且选举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根据第二款再次进行复查,则选举委员会不应根据第三甲款第一项进行复查,而是应根据第二款进行复查,并在进行此类复查时,应将第三甲款第一项所述修正或条例对任何地区的影响纳入考量。
    • 第四款 联邦或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第一款所述选举以外的选举。[4]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5]
    • 第六款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马来亚州属与沙巴及砂拉越各自的复查工作应分开进行,就本篇而言,“复查单位”一词对联邦选区而言是指受复查的区域,对于州选区而言则是指州,而“马来亚州属”一词应包括吉隆坡、纳闽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复查单位的首次复查期限应从本宪法或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对该单位第一次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第八款 不论本条第七款如何规定,在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通过后,根据第二款对马来亚州属进行复查的单位,其复查期限应从该法令通过后对该单位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 第九款 根据第二款或第三甲款(视情况而定)开始复查的日期,应为附件十三第四节所述的通知刊登于宪报的日期。
    • 第十款 根据第二款或第三甲款(视情况而定)完成复查的日期,应为根据附件十三第八节向首相提交报告的日期,选举委员会应将该日期公告刊登在宪报上。

    第一百一十四条:选举委员会组成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应由最高元首与统治者会议协商后任命,应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其他五名委员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选举委员会委员时,最高元首应顾虑并着重于确保选举委员会获得公众信任。
    • 第三款 选举委员会委员应在年满六十六岁或根据第四款失去资格时停止任职,并可随时署函最高元首以辞去职务,但除了如同联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职。
    • 第四款 无论第三款的规定如何,最高元首得下令罢免选举委员会任何委员,只要该委员——
      • 甲 未脱离穷籍;或者
      • 乙 在其职务责任之外从事任何有偿职务或聘雇;或者
      • 丙 是国会任一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 第四甲款 在按第四款任何规定取消资格之余,如果选举委员会主席在受委出任该职三个月以后的任何时间,仍是或成为任何组织、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或任何商业、工业或其他企业的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官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失去担任该职的资格:
    但是,如果有关组织或机构从事福利或自愿工作,或以利益社会或任何社群为工作或目标,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区工作,而且该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上述取消资格的规定不适用。[6]
    • 第五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6]
    • 第五甲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除了薪酬之外,国会可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合约条款。[6]
    • 第六款 在选举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及其他合约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 第七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选举委员会主席获最高元首允准请假,或因不在联邦、生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副主席应在该时期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从缺或无法履行此类职能,则一位选举委员会委员可由最高元首任命以在该时期履行主席职能。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选举委员会的协助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可在最高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合约条款,雇用一定数量的人员。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机关应该就委员会的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协助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在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述选举的选区划分作出提议时,委员会应征求两名对联邦选区复查单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政府官员的意见,而这些官员应由最高元首为此选出。

    第一百一十六条:联邦选区

    • 第一款 为了下议院议员选举,应按附件十三里的规定在各个复查单位划分选区。[7]
    • 第二款 选区总数应等于议员人数,以便每个选区能选出一名议员,而马来亚各州议员总数应按第四十六条附件十三的规定分配给各州。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已废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州选区

    为了州立法议会议员选举,应按直选议员的数量将该州划出同样数目的选区,以便每个选区能选出一名议员;而该划分工作应按附件十三里的规定来进行。[8]

    第一百一十八条:挑战选举之方法

    不得质疑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选举,除非向选举举办地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提交选举陈情书。[9]

    第一百一十八甲条:质疑不选举决定之陈情书

    凡投诉下议院或立法议会不选举的陈情书应被视为选举陈情书,高等法院可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强制举办选举,但如果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下或任何州宪法的相应条款之下,视乎情况,未能在指定的任何期限内举行选举,则不得以此理由宣布任何议员的当选不适当。[9]

    第一百一十九条:选民资格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9]
      • 甲 在合格日期时已达到十八岁;
      • 乙 在所述合格日期时正在某选区居住,如是不在选区居住,则是缺席选民;以及
      • 丙 在任何与选举相关的法律规定下,在选民册上登记为该合格日期所居选区的选民,
    即有权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中在该选区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关选举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资格;然而,无人可在同一选举中在多于一个选区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个人处于某选区,仅仅因为他是某设施的病患,而该设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为了接收及治疗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仅仅因为他受监护而被拘留,则就第一款而言,他应被视为不在该选区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一个人即失去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任何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甲 在合格日期时,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监禁之刑;或者
      • 乙 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联邦任何地方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或监禁超过十二个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时仍在为该罪行承担惩罚或罪责。
    • 第四款 在本条文中,
      • 甲 “缺席选民”,对于一个选区而言,是指登记为该选区缺席选民的任何公民;
      • 乙 “合格日期”是指一个人被登记为某选区选民的日期,或者一个人提出申请以更换登记成为另一个选区选民的日期,
    且符合任何选举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上议院直接选举

    如果国会根据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做出规定,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上议员,则——

    • 甲 整个州应构成一个单一选区,且每位选民在上议院任何选举中的选票数应与该选举中的应填席位数相同;及
    • 乙 下议院选举的选民册也应成为上议院选举的选民册;
    • 丙 第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八甲一百一十九条应适用于上议院的选举,如同它们适用于下议院的选举。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2. 见1958年选举法令(19)。
    3. 附件十三第4节。
    4. 见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473)。
    5. 见1960年宪法(选举委员会)规则(P.U. 110/1960)。
    6. ^ 6.0 6.1 6.2 见1957年选举委员会法令(31)。
    7. 附件八第4(2)小节及附件十三第2节。
    8. 附件十三第2节。
    9. ^ 9.0 9.1 9.2 第一百二十条丙项。
     第七篇 ↑返回顶部 第九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