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ROC1912-01-29临时政府公报01.pdf/14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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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辦理。
第五條 衛戍司令官對於地方有騷擾時,得直接以兵力從事,同時報告總 督府;遇有大幫匪徒,得直接請援於附近軍隊司令官協助。
第六條 衛戍司令官於其區內之暴徒罪犯等,得有-{迳}-行捕拏之權;如遇時 機緊迫,不及送總督府核辦時,亦得就地按法處治。
第七條 衛戍司令官所施行一切勤務,除遵照衛戍規則所定之外,得臨時 自行酌定辦理,一面報告總督府。
第八條 本條例為暫行章則,遇有未盡事宜,隨時增補;至戒嚴時,照戒嚴令 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