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科技有限公司、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0日于浙江省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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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568号

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易某越,董事长。

被告:郭某,男,汉族,1999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iphone14买断款7763元以及iphone14plus买断款87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48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案外人深圳市爱租机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平台方)签订了一份《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租赁iPone14256G蓝色全新手机1台,单件签约价8750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所有租赁产品服务期内租金总额为5004元,乙方应按照附件一《款项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或授权丙方)收到订单首期租金以及或有押金、增值服务费后,甲方根据订单确认的地址交付租赁产品,乙方应保证提供的收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货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等)准确无误;乙方在订单中提供的收件信息不可变更,甲方据此送交产品,乙方签收即视为已收到与本协议和订单记载相符的租赁物,乙方不得以未收到租赁物或租赁物有瑕疵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任何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租赁期间,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16日的,乙方所租赁的租赁物将无条件直接产生由租转售的效力,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买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在符合本条约定的由租转售条件当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前述全部留购价款;为保障协议的履行,乙方向甲方递交租赁申请时,交纳履约保证金2758元;乙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买断价金、租转售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直至实际清偿或履行之日止,逾期滞纳金=应付款项×1‰×逾期天数。合同附件一款项支付表列明支付期数为12期,每期应付金额为417元,自2022年11月14日起,于每月14日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页通过电子签章、签名确认。同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案外人深圳市爱租机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平台方)签订了另一份《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租赁iPone14256Gplus午夜色全新手机1台,单件签约价9730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所有租赁产品服务期内租金总额为5556元,乙方应按照附件一《款项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向甲方递交租赁申请时,交纳履约保证金2983元;合同附件一款项支付表列明支付期数为12期,每期应付金额为463元,自2022年11月14日起,于每月14日支付;其余约定同上。2022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寄送了两部涉案租赁手机,被告均于2022年11月16日确认签收。被告支付原告iphone14履约保证金570元,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一期租金计417元;被告支付原告iphone14plus履约保证金550元,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一期租金计463元。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物流信息、租金支付明细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两部租赁手机,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当期租金已超过16日,合同关于由租转售的情形已满足,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iphone14的买断款7763元(8750元-417元-5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iphone14买断款7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iphone14plus的买断款8717元(9730元-463元-5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iphone14plus买断款8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已支付当期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48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iphone14买断款7763元以及iphone14plus买断款8717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48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免收取6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钟飞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柔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