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3年4月3日于浙江省海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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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1民初6051号

原告:A,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B,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C,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D,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E,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A与B、C、D、E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诉前登记。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D、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D、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承包费2555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F公司承包了海宁恒逸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G公司,G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B、C、E、D。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B等人将其中的汽车吊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合计产生承包费575533元。四被告仅通过被告D的银行账户支付320000元,剩余255533元至今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抬头分别为H公司和I公司,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为结算单,但结算单的合同主体是两个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H公司已经宣告破产,I公司是原告投资的公司,原告将本属于H公司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有逃避H公司债务的嫌疑,将本属于I公司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人格混同。第二,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使用单位为浙安三公司,并非被告B,原告无权向被告B主张权利,而应当向使用单位主张权利。且原告的起诉金额与结算单的金额不匹配,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统计25吨台班共计128.5个,还有两个加班2小时和一个加班1小时,50吨台班共计44.5个和一个加班1小时,75吨的台班有1个,价格没标,另外单价1000元的台班5个,还有0.5个台班没有标注单价或者吨位,按照原告主张的台班价格,与起诉金额是不匹配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B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答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海宁恒逸项目和项目部是劳务关系,工资至今未结清。

被告D未答辩。

被告E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费用是多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1组,证明原告自2019年起至2021年为被告施工的数量。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就该工程项目案外人G公司主张过承包费,费用为255000元。

3、银行交易单1组,证明被告D曾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20000元。

4、(2023)浙0481民初749号案件案卷材料1组,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及被告B曾自述其与E系合伙共同承包该项目。

5、照片4张,证明案涉工程前期包月费用及后期台班的单价。

6、录音及翻译资料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D将统计单据交给被告B,被告B对吊车台班价格是知情并认可的。

被告B提供了以下证据:

1、I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部分结算单显示的合同主体为该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H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查查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缺乏关联性,该公司现已破产注销,部分结算单显示的合同主体为该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C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D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E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B不清楚案涉吊车的使用情况,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结算单没有载明对应的单价,无法确认欠款金额,且结算单显示的抬头分别是H公司和I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明确是谁的债权;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D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E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D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E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公司的情况。被告C未对原告及被告B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J制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B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J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C、D、E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B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K公司系K公司年产100万吨智能化环保功能性纤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F公司系该项目安装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安装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埋地管道除锈、防腐、安装等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G公司,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G公司与被告B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G公司将该安装工程的埋地管土建、管道安装、弯头制作、除锈防腐等埋地管道安装工作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B。

原告经被告E联系,在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在该埋地管道工程中进行管道吊运施工作业。25吨位吊车的共计129.5个台班及加班5小时,50吨位的吊车共计44.5个台班及加班1小时,75吨位的吊车0.5个台班,另外还有拖车、板车费用共计3500元。被告D、C及案外人郑凯文在202份《工作结算单》上签名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确认。另,被告D记录25吨位吊车2月14日至4月26日包月2个月13天,计价75433元,50吨位吊车2月14日至6月6日包月3个月23天,计价192100元。

2021年6月21日,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阳对原告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从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12日在海宁恒逸项目租吊车给被告B,被告B欠原告吊车费255000元未付。

另,原告自认被告B合计已支付原告3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合同的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请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三、原告诉请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虽然《工作结算单》的抬头为I公司和H公司,但上述《工作结算单》的原件持有人为A,H公司法定代表人J亦明确A借用其工作结算单,H公司与该债权无关,且被告亦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可见原告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故A是合同相对一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原告A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本案分包合同系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B系案涉埋地管道工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被告D和C均受雇于被告B,二人在《工作结算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其次,原告及被告B主张被告E、B系合伙承包案涉项目,被告E则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陈述其听从被告B的指示与安排,负责现场管理和人员调配。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及被告B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B确认被告E未对项目进行过资金投入,亦未分得利润,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B主张被告E系案涉项目合伙分包人依据不足,被告B是案涉管道吊运施工作业合同的相对方,被告B应给付原告案涉管道吊运施工作业的工程款。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工程中进行吊运施工作业,被告D受雇于被告B在施工现场管理仓库,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被告D确认系其对原告施工的台班数量进行汇总核对后记录的,且其陈述会将台班数量制作成电子版后发给被告B,故对于被告D记录显示的25吨位吊车2月14日至4月26日包月2个月13天计价75433元,50吨位吊车2月14日至6月6日包月3月个23天计价19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包月的吊车外,根据工作结算单记载,另有25吨位吊车共计129.5个台班及加班5小时,50吨位吊车共计44.5个台班及加班1小时,75吨位吊车0.5个台班,拖车及板车费用35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加班部分及75吨吊车0.5个台班的工程款,系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台班单价,原告主张25吨位吊车单价为1400元,50吨位吊车单价为2800元,被告D确认双方施工过程中系按此价格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非包月吊车)为309400元(129.5×1400+44.5×2800+3500);故案涉工程被告B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6933元(75433元+192100元+309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0元,被告B尚欠原告工程款256933元,现原告自愿将未付工程款按255533元进行结算,而被告B未提供证据证明结欠的工程款金额已少于255533元,故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金额未损害被告B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实际并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本院受理(2023)浙0481民诉前调6477号案件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1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B给付原告工程款255533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255533元,并支付原告A利息损失(以25553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顾凯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王位
二○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章洁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