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1956年公债条例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8年公债条例
(1956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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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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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600,000│164,400│7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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