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自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董必武
1955年7月3日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

内含附录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刑法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参考依据。

报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都结合日常审判工作把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于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召开了省、市级以上人民法院院长和司法厅(局)长的司法座谈会,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并研究了如何动员、组织全国司法干部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这次座谈会的情况,我们已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了报告。会议以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局,都先后召开了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现正结合学习在审判工作上贯彻法院组织法。半年多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有很大成绩的。凡是已经开过了人民代表大会的地区,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分别选举了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有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也有了若干加强;建立了或正在建立着各项审判制度;提高了干部的政治觉悟和法制观念,并丰富了法律知识;初步改进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质量。但各地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发展情况是不平衡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学习中结合着本身的实际情况,检查批判了各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思想作风,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研究并采取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切合实际的作法。在这些人民法院里,大多数审判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实质有了初步的领会,审判工作有所改进和提高。另一类是在学习中缺乏联系实际的精神,没有很好地结合学习检查本身的工作和思想作风,也就没有很好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实质,保守思想尚未完全克服,有的还产生了形式地推行各项审判制度的现象。总的来看,目前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还只是开始,必须进一步地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除在去年十一月司法座谈会期间和会议以后,组织全体审判人员和有关干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外,在一九五五年工作要点中,把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列为重要工作之一,各审判庭都分别提出了实施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任命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后,于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一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审判委员会的成立,在这次会议上讨论和决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当前工作、工作方法和会议制度。此后,审判委员会按期举行会议,讨论总结了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经验和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经验,并解决了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的活动,对加强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起着重要作用。从一九五五年一月份起,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就按照合议制审判案件。开始时有些审判人员担心实行合议制会降低办案效率。实践证明,实行合议制不仅能充分地发挥集体智慧,保证办案的准确性,而且能加强审判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计划性,审判案件的效率不仅没有降低,反而逐步提高了。

在公开审理案件方面,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的起诉,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十一人乘用飞机偷入中国国境进行特务活动危害我国安全和背叛祖国案,美国间谍阿诺德等十一人乘用飞机偷入中国国境进行危害我国安全案和美国空军人员帕克斯等驾驶军用飞机侵入中国领空进行骚扰挑衅、危害我国安全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为被告人找翻译和辩护律师。另外我们选择了四个刑事二审案件,分别进行了公开审理。我们初步总结了上述案件公开审理的经验,证明实行案件的公开审理,可以把我们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并便于向旁听群众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

在贯彻两审终审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有一时期,有若干中级(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时仍准许当事人上诉第三审。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第四季度收案统计,民事三审上诉案件占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六十二强,刑事三审上诉案件占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三十强。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我们和司法部于一九五五年二月四日会衔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此后,上诉第三审案件大为减少。这就可以避免诉讼拖延,以致影响群众的生产与生活。但是,两审终审制的贯彻,关键还在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这些人民法院组织状况一般还薄弱,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大多数是原来省人民法院分院的老摊子,有的还没有建立起来,因之不能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施行后的工作需要。司法部根据最近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正在从组织上充实中级人民法院和重点基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还须进一步加强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在今年第一季度里,我们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来访工作作了一次检查和整顿。自一九五四年十月至一九五五年三月底止共处理人民来信三千八百二十五件,接见来访群众九百五十四人。据今年第一季度统计,来信、来访中属于诉讼问题的申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而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又占百分之六十以上。由此可见,我们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工作,是联系群众、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过去我们在这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为人民群众解决了一些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过去在我们领导思想上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之在干部配备和检查监督上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致使这项工作长时期内处于被动应付局面,且有“推事主义”的作风和积压来信的现象。人民群众对于这些是有指责的,是不满意的。经过这次检查整顿,从组织、制度上加强了这项工作,积压来信现象已基本上得到克服。我院已开始建立院长、庭长处理重要来信和轮值接见来访群众的制度,以便更妥善地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及时地、具体地指导和改进我院对待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并通过这项工作,实行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检查整理了书记员的工作。我们曾抽查了本院和若干下级人民法院部分刑事案件的卷宗,发现不少书记员没有正确认识到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工作中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部分,作好书记员工作,是案件处理正确和迅速的必要条件。由于领导上缺乏检查和指导,以致书记员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缺点。例如调查笔录和审讯笔录一部或全部没有记载时间、地点,没有调查人、审判员、书记员的签名。有的记录字迹过于潦草,甚至整个句子看不清楚。卷宗装订和证物保管也很乱。这对做好审判工作是有妨碍的。经过这次检查,我们在书记员工作上有了初步改进。但要作好书记员工作,并推动各级人民法院改善书记员工作,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总结这项工作的经验。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的新情况,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我们自今年第一季度开始,组织全体审判人员对苏联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进行了循序渐进的系统的学习。我们要求把学习苏联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总结我们的审判工作经验结合起来,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结合起来,以便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吸收苏联的经验。在今年四月里,我们派出庭长、副庭长三人参加了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中国司法工作者赴苏参观团,在司法部史良部长率领下去苏联全面地学习苏联司法工作的经验。他们将在七月间返国。

关于审判案件的情况,据一九五四年十月至一九五五年三月的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收初审案件八十三万七千一百六十三件,其中刑事三十六万四千九百一十八件,民事四十七万二千二百四十五件。共结案八十六万四千一百七十八件。同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共收案七百六十八件,其中刑事二百九十二件,民事四百七十六件。共结案八百五十九件,其中刑事三百六十六件,民事四百九十三件。除美国间谍唐奈等十一人乘用飞机偷入中国国境进行特务活动危害我国安全和背叛祖国案,美国间谍阿诺德等十一人乘用飞机偷入中国国境进行危害我国安全案系一审案件外,绝大多数是上诉、再审、死刑复核案件。就这些案件的类型而论,刑事案件中有反革命十七件,破坏经济建设、侵害公共财产三十件,破坏公共秩序十三件,侵犯人身权力一百二十五件,侵犯个人财产二十九件,职务上犯罪三十七件,水上、铁路运输案件七件,其他三十四件;民事案件中有公私纠纷八件,劳资纠纷十四件,婚姻纠纷八十八件,扶养纠纷四件,继承纠纷六十二件,债务纠纷六十八件,房屋纠纷六十九件,土地纠纷一百三十四件,其他二十九件。就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而论,维持原判的有四百二十三件,改判和部分改判的一百零二件,发回更审和部分发回更审的一百二十一件,按审级制度发回二审终结和处理的一百四十件,和解和撤回上诉等七十三件。通过对案件的处理,纠正了下级法院部分判决中在认定事实或执行政策、法律上的错误,体现了审判监督。清理积案是我们一九五五年第一季度工作要点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相继撤销,上诉案件曾一度增加,以致形成积压。一九五四年底未结案有二百一十五件,连同本年一至三月的新收案三百二十件,合计五百三十五件。经过大力清理,第一季度末未结案减至一百一十六件,相当于一个月的收案数,达到案件收结平衡。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之一。今年上半年,我们搜集和整理了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实际资料和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实际资料,分别写出初步总结,计划在下半年总结各高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经验。明年着手搜集和整理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经验。这次总结经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程序法的实际资料,为了督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正确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我们这次仅仅是把各大城市人民法院从接受案件起到执行止的审理程序加以总结,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因此,我们进行这项工作只是总结经验,写出几点意见,把行之有效的、便利群众而且已经比较成熟的经验肯定下来,并略加提高,不成熟的暂时不总结,以免脱离实际,无法执行。已经肯定下来的东西,也都照顾到各大、中城市人民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干部条件,所以只是略加提高而不是提的很高。这两个总结初稿,在今年五月召开的司法座谈会上进行了研讨,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审定,将发到各大、中城市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兹特各抄报一份,请予备案。

为了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司法部自一九五四年底起先后派员到各省巡视,我院曾会同司法部派员到河北、山东、江苏、安徽、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个别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有重点地了解和检查工作;曾会同司法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从司法方面保障农业生产和粮食购销工作顺利进行和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等指示和通知四件;曾将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检查平度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报告、陕西省成阳市专门法庭关于事故案件的总结报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业互助合作案件的初步检查总结、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加工订货合同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和南京市人民法院处理破坏税收案件的总结报告等,经整理后,通报各级人民法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一月开始实行了“工作日志”,并按月整理工作纪要,这对于及时掌握机关工作的情况和了解、考核干部的工作,起着一定的作用。

最近,我们根据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统一部署,进行机关整编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我们会同司法部先后撤销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区的分院。各分院的干部除个别的调来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余绝大多数充实了各高、中级人民法院。我们整编工作是本着精简行政机构、加强审判机构、精简领导机关、充实下级法院、合理组织人力、简化繁琐手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的精神进行的。目前整编工作已接近结束,初步确定新编制草案的人数为二百六十五人,比整编前实有人数减少了百分之五十一强即减少了二百七十六人。对编余人员,将按照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所规定的办法妥善处理。

我们根据一九五五年工作要点,于五月下旬会同司法部召开了有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各司法厅局长和部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参加的司法座谈会,着重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对人民法院如何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镇压反革命分子和打击各种犯罪分子的问题着重进行了讨论。在座谈会上反映出目前反革命分子又抬头了,各种犯罪分子也更加嚣张了。他们钻入我们的厂矿企业,利用各种机会,贪污盗窃,制造事故,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在城市和农村进行造谣、偷窃、抢劫、杀人、强奸、放毒放火甚至煽动暴动,破坏和危害公共秩序。对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的这种猖獗的破坏活动,如不给以坚决的镇压和打击,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就不能顺利进行。到会同志研究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后反革命活动又猖獗起来的原因,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是在极端复杂的尖锐的阶级斗争中进行的,过去在这方面已获得了伟大的成绩。反革命势力在镇压反革命运动后虽已大大削弱,但反革命分子仍然还有一个不小的数量,他们在极端复杂的尖锐的阶级斗争中趁机活动必然是愈来愈隐蔽愈疯狂和愈毒辣的,国外帝国主义还存在,美蒋反动派正在处心积虑地加强对我国大陆组织特务间谍破坏活动;同时我们同反革命分子进行斗争还有许多严重的缺点;特别严重的是满足于已获得的成绩,对于反革命分予的活动不是时时刻刻警惕着。座谈会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精神揭发和批判了不少法院干部盲目自满、轻敌麻痹思想,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反革命分子与各种犯罪分子惩办不严、打击不力,和审判工作脱离政治斗争、孤立办案的偏向。到会同志深刻体会到毛主席在最高国务会议上关于处理反革命问题的指示是正确的、英明的,决心积极主动地和公安、检察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给反革命分子以连续的几番打击。

其次,座谈会检查批判了在人民法院中当前存在的错误的审判作风。它的主要表现是在审理案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宽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实际上就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在我们审判工作中的反映。座谈会针对上述情况,提出了改善审判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其中主要的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

在这次司法座谈会上,开展了批评和自我批评,检查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些缺点:首先是官僚主义作风,表现在不深入下层,不了解下情;对社会政治动态缺乏经常系统的了解和研究;对法院本身的工作情况也了解得不够透彻。因此就不能随时掌握社会政治动态,加强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的斗争;不能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以及时具体的指导和监督。其次是在不少人民法院中政治空气稀薄,对政治学习不够积极认真,相当一部分司法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在内,对国内外政治形势、当前的斗争任务和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缺乏经常的研究,对当时当地的中心工作也缺乏认真的研究,以致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赶不上客观需要。再次是批评和自我批评不够开展,不少的人民法院干部受到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滋长着盲目的骄傲自满和特权思想,以致影响到法院的集体领导和团结,甚至影响到和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以上各种缺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或多或少地存在,我进行了批判。这些缺点已引起全体到会同志的重视,我们当在今后工作中努力克服。

在这次司法座谈会上还暴露出各地人民法院仍然存在着组织不纯情况。有些人民法院不但有反动党、团、军、警一般分子,而且有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和中统、军统特务分子。这个问题已引起到会同志的严重警惕,将采取坚决的步骤加以清理。

我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定。完成五年计划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保障五年计划的顺利完成,是我们人民法院的一项光荣职责。

在一九五二年底,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央各司法机关在结束了司法改革运动以后,为了准备从司法方面迎接国家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派了几个工作组到工矿区和铁路、水运方面了解情况。一九五三年四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在决议中就强调提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在过渡时期总任务提出后,也就更明确了这个方针。在这个方针指导下,我们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配合公安和检察工作,镇压了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间谍、特务分子,惩办了不法资本家和贪污、盗窃分子。同时,通过工矿企业中责任事故案件的处理,加强了对职工群众的守法教育。各级人民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度受理的有关经济建设的初审案件就有二十一万八千三百九十七件。有些人民法院并且把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所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漏洞,向主管部门提出了改进工作和预防犯罪的积极建议。

我们在司法建设上,相应地在各省、市人民法院中设立了一百二十二个经济建设保护庭或组(这次司法座谈会上有些法院院长提出保障国家经济建设是整个法院的中心任务,单独设立经济建设保护庭的实际意义不大,我们和司法部也有鉴及此,现司法部决定予以撤销);建立了十一个铁路运输专门法院,两个水上运输专门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铁路、水上运输审判庭。原来只在几处进行的公证工作,在为经济建设服务方针确定下来后,已经迅速地开展起来了。据现有材料统计,大、中城市和县设立的公证机构已达二百九十四处,在一九五四年一年中就办理了十二万三千多件公证事项。自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以来,在工厂、矿山建立了不少的同志审判会;县基层人民法院广泛地设立了巡回法庭,目前全国有三千八百多个,现在在逐步改建为人民法庭;在农村和城市街道相当普遍地设立了调解委员会。这些组织在人民群众中吸收了成百万的积极分子参加国家的司法活动。

所有这些工作,对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提高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革命警惕性和法制观念,为人民群众排难解纷、加强团结生产,以及对法院本身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中仍有不少的缺点。主要的是对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还并非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有深刻的认识,特别是对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还缺乏系统的经验。比如,“法律要下厂矿”,即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有关厂矿生产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这是某些厂矿的党政领导上早就提出的。我们司法工作如何为工业建设服务也在若干厂矿企业中进行了重点试验,但实际上还未深入下去;在城市如何对不法资产阶级分子进行斗争和在乡村怎样保障互助合作运动的巩固和发展,也还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系统的总结经验。这些缺点都须大力加以改正。

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草案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就将成为法律。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和经济工作人员一样认真学习研究,并站在自己工作岗位上,积极主动地配合其他部门,为完成五年计划而奋斗。为了保障五年计划的顺利完成,我们必须遵照毛主席关于处理反革命问题的指示,加强和反革命分子与各种犯罪分子作斗争;重视总结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经验;坚决克服司法干部中的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切实改善审判作风。

最后,从审判工作方面保障国家第一个五年计划的顺利实现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我们的责任是重大的,但在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缺点和错误。最近在北京市十个区的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各区人民代表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作了认真的审查,并提出了严肃的批评。据不完全统计,这次各区人民代表对市、区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五百四十多条意见,经归纳为三百八十五条,其中属于表扬的有六十四条,属于批评的有二百零二条,属于建议的有一百一十九条。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三条意见。这些批评和建议都很宝贵,对改进和提高我们的工作有很大的好处。我们恳切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我们人民法院的工作多加监督、批评,以便克服缺点,纠正错误,不断改进工作。

附录一

附录一

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
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
(一九五五年七月)

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资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实践经验用以改进审判工作,本院在第一季度内,曾组织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济南、沈阳、旅大、长春、哈尔滨十个城市,搜集了各该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现行审理程序资料;同时收到了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四个市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根据董院长所指示“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的精神,就这些资料进行了研究,并作出如下初步总结。

一  案件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

上列十四个大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来源,大体有以下几种: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诉的;机关、企业、团体控诉的;自诉人自诉的;犯罪人自首的;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移送的;法医、检验人员检验尸体中发现问题提出检举的;群众检举的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受理的,等等。其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企业、团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在各市人民法院收案中均占很大比重。关于起诉的手续也不一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的用公诉书,有的用起诉书;公安机关起诉的案件,除用公诉书或起诉书外,还有用送案书或公函的。对在押人犯,有的在移送案卷、证物时,即办理换押手续;有的先送案卷、证物,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再办理换押手续。机关、企业、团体控诉的案件,则多用公函并附送调查材料。自诉案件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接待室或收发室代写诉状或代录口诉。

根据各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今后接受案件的范围和手续,可以求得大体一致:(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用公诉书,并应将案卷和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案内有在押人犯,应由人民法院办理换押手续。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案件,在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比较健全、能够担负起审查工作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至于有的城市人民检察院目前还不能担负起全部审查和起诉工作的,为了及时而又准确地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待以后另行确定。(二)机关、企业、团体对属于本单位职工的职务上的犯罪,或与本单位业务直接有关的一般刑事案件,可以提出控诉书,指定代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诉;至于重大案件(如反革命、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则须经人民检察院侦察起诉。 (三)自诉案件,一般应用诉状,自诉人不能写诉状而口头起诉的,可由人民接待室代写。犯罪人自首案件,应在受理后将自首人所陈述的犯罪事实记明笔录。(四)群众检举的案件(包括法医、检验人员检举的案件),一般应转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并通知检举人;但对情节轻微不需要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五)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中特别在配合中心工作中可以主动受理案件,受理后认为有必要时,可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在审理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并实行监督。此外,人民法院交办、提审或移送案件时,可用裁定。

二审案件的来源,有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而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而提出抗议两种。

二  审理案件前的工作

为了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在审理案件前必须做好若干工作。这些工作应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或由独任的审判员单独进行。归纳各市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审理案件前的工作主要是:

(一)决定案件应否受理:各市人民法院对其所接受的案件,经过认真审查后,如发现是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的案件,应转送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主要证据材料不齐全,应明确提出应该补充侦查的要点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经审判庭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处分的裁定或由人民检察院撤回其起诉,不必退回补充侦查。对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应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处理,以利于分清职责。

(二)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各市人民法院过去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逮捕、羁押、搜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在具体作法上各有不同,今后应求得统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已有明文规定的,均应按该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对该条例内未作具体规定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长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人犯已经在押的,如需继续羁押,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决定;但对罪行较轻,监押时间已久的人犯需要继续羁押时,应由庭长或院长决定。在羁押人犯前必须进行讯问,以防止错押。羁押一律用押票,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署名。对需要搜查的案件,除在逮捕中进的以外,均应由庭长决定。搜查,除有紧急情况外应在白天进行,搜查妇女身体时应由妇女进行。关于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一般的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决定,重大的应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取保的种类,各市人民法院有人保、财产保、铺保、团体保、机关保和户口保六种,除人保和必要时须提供财产保证可以继续采取外,其余四种因责任不明不宜采用。取保时应经取保手续,告知保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并须出具保证书。

(三)案件的调查:已经决定受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认为有必要时应在开庭前进行调查或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一切情节。因此,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有些市人民法院在调查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协助;在勘验现场时通知当事人的家属或亲邻到场,当场绘制现场图形或拍摄照片。这些作法都是必要的,可以继续采用。调查中,可以传唤被告人、自诉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掌握证据,弄清事实。同时,一般并应当场制作笔录(如勘验、讯问笔录等),并向被讯问人宣读或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和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需要鉴定时,应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鉴定时可以准许被告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和被告人谈话,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应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盖章。人民法院应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有的市人民法院不告知被告人鉴定结果,或者将座谈会议记录作为鉴定材料以及只委托机关鉴定而无具体鉴定人出名负责等作法,都需要加以改进。

(四)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应研究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步骤,对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需要传唤或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确定了开庭日期、地点后,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并应在通知内说明。对必须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或被告人为聋、哑、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案件),如果被告人找不到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给他指定辩护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须配备翻译人员。关于传唤的方式和送达的时间,各市人民法院不尽一致。传唤的方式有的用传票,有的用通知书,还有的用出庭证。送达时间有的在开庭前一天,有的在开庭前两天,还有的在开庭前四天。今后应作统一规定:凡传唤当事人一律用传票,不应再有传票、通知书与出庭证的区别。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酌情予以拘传。拘传用拘票,一律由院长决定。传唤证人也可用传票。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证人,经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也可酌情予以拘传。通知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出庭一律用通知书。为使受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或通知书一般应在开庭三天前送到。传票或通知书一般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签发,如认为有必要也可请示庭长决定后签发。提讯在押人犯一律用提票,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签名盖章。

三  审理与裁判

(一)审理

各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有不少的一、二审案件都由一人单独审理,自问自记。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各市人民法院已有重点地试行了合议制,但仍未全面贯彻执行。有的市人民法院把临时评议案件的形式当作是实行合议制。书记员参加案件合议现象也仍然存在。这些作法都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规定,目前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是基本上可以实行的。 如果个别市人民法院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必须积极地创造条件,大力贯彻执行。同时,书记员的任务是“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管理其他有关事务”,今后一律不能审判案件,不应列作合议庭的成员。

各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还不够完备。为了使之接近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要求,应在原有基础上,略加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宣布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长(如为独任审理的案件即由审判员,下同)宣布开庭,宣布所审判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然后,查明证人、鉴定人的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及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至于应否令证人、鉴定人具结,可斟酌实际情况决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证人退庭,即开始全面调查。先由审判长或由审判长指定的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宣读公诉书、控诉书或诉状,或告知被告人被控告的要点,并应告知应有的诉讼权利,问他是否提出新证据或要求传唤新证人;然后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讯问被告人时,应让其作充分的陈述;被告人或证人有数人时,均应隔离询问,必要时可命其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均应加以审查、鉴别,并应当庭令双方当事人加以辩解。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证人、鉴定人经法庭允许不出庭而提出的书面证明材料或鉴定意见书,均应当庭宣读。物证须当庭审查辩别真伪,必要时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同意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另找鉴定人鉴定。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鉴别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方可采用;道听途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在调查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告知审判长后,可以讯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检察长(员)、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经过上述调查后,审判长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弄清,而且当事人也没有需要补充的事实和证据,即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控诉人或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发言,再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驳。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检察长(员)、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审判长裁定。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最后发言,然后由书记员当庭宣读笔录或将笔录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但为了照顾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如书记员记录能力较差或估计宣读笔录需要时间太长等),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由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三日内来人民法院阅看笔录。如笔录的记载与当庭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经审判长允许可以补充或修改;经核对没有错误,应令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及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名。有的市人民法院既不宣读笔录,也不将笔录交由当事人、证人自看,或仅告知笔录内容要点的作法,应加改进。

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而未经起诉者,也可合并审理。对轻微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但为了避免以后再起纠纷,撤回自诉须经被告人同意,并由人民法院批准将案件注销。对轻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当庭调解或由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调解,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分别存卷和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成立调解的,应向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查同意后,将案件注销。

(二)裁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由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应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所犯罪名是什么;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附加刑;应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应作出有罪的判决;反之,即应作出无罪的判决;如果事实还不够清楚,应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平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少数应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评议记录。至于哪些案件合议庭可以自行决定,哪些案件须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时亦须制作评议记录)决定,可根据案件性质和干部强弱等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判决书的签发制度亦同)。评议中,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记明评议经过及其结果;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审判员报请庭长核定。

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各地极不统一,为求得大体上一致,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判决书的种别,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案由。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应写“某某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原告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写“公诉人”,例如:“公诉人某某市人民裣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机关、企业、团体提出控诉的,写“控诉人”,下面并注明各该单位指定的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控诉人某某部;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写“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如其本人即为刑事原告人,可写“自诉人(或控诉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否则即须另写附带民事原告人。刑事被告人同时即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时,无须另写“附带民事被告人”字样,反之,则须单独写出。同案被告人有数人时,不必注明主要被告人和次要被告人字样。辩护人应写在被告人后面,无须再写明是“委托”,还是“指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上诉案件,由自诉人(或控诉人)提出的,写“上诉人即自诉人(或控诉人)”,由被告人提出的,写“上诉人即被告人”。案由应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二审判决书的案由内,应写明“不服某某市中级(或某某区)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判决”等字样。

其次,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一审判决书内,事实部分写明具体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写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应受刑罚的理由。判决部分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如系无罪判决书则应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内写明被告人无罪。二审判决书内,除事实、理由两部分与一审判决书大体相同外,判决部分写明是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部分与一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写法相同,但应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字样,如系部分改判,则须分别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维持,哪一部分改判及其结果。在具体写法上,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事实、理由、判决的名称可以在判决书上明确写出,也可以不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的最后,对准许上诉的案件,应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系终审案件,可仅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必再写“不得上诉”。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书,应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申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有的判决书正本的后面还写“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为了标明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无误,这是必要的。

关于判决书的署名问题,合议的案件,应署审判长、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署代理审判员);如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则署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任审判的案件,只署承办该案的审判员,不署审判长。负责制作判决书正本的书记员,应在判决书正本“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后面署名。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有署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今后不宜沿用。

至于裁定书的使用范围,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数用于处理下列问题:处理当事人声请回避事项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将检举、控诉及自诉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查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更正或补充原判决书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宣布提前解除管制的;没收判决中遗漏未处理的反革命财产或代管尚未判决的反革命、战犯财产的;驳回再审声请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应作不起诉处分的;对裁定提起上诉的;对已决犯减刑的,等等。根据“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的原则,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都是可以使用裁定书的。裁定书格式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只是内容比较简单,可用一段叙述。准许上诉的裁定,应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终结后,即进行宣判。宣判方式基本上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到群众便于集中地、犯罪发生地或有关机关、企业内进行。被告人在外地监押者,也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可加以解释,向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读讲解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或告知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应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然后命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判决书一般应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如系定期宣判,无论在人民法院内或在人民法院外进行,基本上与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应查明被告人身份,宣读判决书全文或要点,当庭送达判决书。

四  上诉、再审

(一)上诉

关于哪些人有上诉权的问题,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准许自诉人、控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这是合适的。但今后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控诉人提起上诉应指定代表人。

上诉期间问题。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各市人民法院均规定为十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是切实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有的市人民法院规定为五天,尚可继续试行。至于逾期上诉,过去许多市人民法院是允许的,今后除有正当的逾期理由外,不应再准许上诉。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无论是口头提起上诉或提出上诉状,均应受理。上诉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也应受理,并均应审查其上诉是否逾期。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而口头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代写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提出答辩(口头答辩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写答辩状),然后备文检同全卷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卷,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答辩。有的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还由原承办人填写《上诉报告》或《上诉原因说明书》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有的市人民法院由承办人或庭长审查上诉状,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即主动再审,这些作法,均不宜继续采用。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大体上也可适用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程序,由于各市人民法院多采用直接审理方法,故与一审程序无甚差别。根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一般不高及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实际情况,今后除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因而提起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法外,其余上诉或抗议的案件,仍以采用直接审理方法为宜。

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均就案件内容进行全面审理,一案中有一人上诉的就全案进行审理,这种作法应继续采用。但遇有与本案有关的犯罪分子为原审所遗漏或判决后被告人另犯新罪的情况,需要合并处理时,应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合并审判。

评议上诉或抗议案件时,应研究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和有无根据,并据以分别作出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决或裁定。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由被告人或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须加重刑罚时,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

(二)再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由庭长决定,有的由院长决定,有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今后一律应经院长审查后,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存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处,多数市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项制度,今后应普遍实行。

五  执行

对死刑的执行,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多由审判员监督执行,执行手续不尽一致,今后应在执行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人监督。执行时,应先验明人犯正身,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后张贴布告,并报告发布执行命令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徒刑的执行,有的市人民法院只发给监狱执行书,不附判决书,或者只发给判决书不附执行书,有的发给执行书并附判决书。为了使监狱了解罪犯的犯罪事实和刑期起、止日期,并便于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今后应由人民法院发给执行书并附判决书,在执行书内注明判决确定日期及刑期起、止日期。对徒刑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被告人服务的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只用口头通知或根本不通知,是不妥当的。对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附录二

附录二

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
(一九五五年七月)

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民事诉讼法的实际资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实践经验用以改进审判工作,本院在第一季度内,曾组织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济南、沈阳、旅大、长春、哈尔滨十个城市。搜集了各该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资料;同时收到了武汉、广州、西安三个市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根据董院长所指示“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的精神,就这些资料进行了研究,并作出如下初步总结。

一  案件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

上列十三个大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来源,大体有以下两种: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下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移送的。在起诉手续上,个人起诉的,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代写诉状或代录口诉;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多用公函。有的市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时并征收诉讼费。

为使各市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手续大体一致,今后不论个人起诉或机关、企业、团体起诉,一般应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诉状而口头起诉的,可由人民接待室代写;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应有代理人代理诉讼。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可用裁定。关于诉状格式和征收诉讼费,司法部正草拟此项办法,将另作规定。

二审民事案件的来源,有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而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而提出抗议两种。

二  审理案件前的工作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迅速的处理,根据各市人民法院经验,审理案件前应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的审判员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审查案件应否受理,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在接受案件时,应审查原告人有无诉讼请求权,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和应否归本法院管辖。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或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分别移送有关机关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原告人。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是否与诉状所载相符,诉状内容是否清楚,有无副本等。如有不符或欠缺,应命原告人补正。

(二)调查和汇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时,可命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弄清案情,认为有必要时,也应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进行鉴定。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对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前并应拟出调查提纲。调查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一是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调查时,要注意证人的身份、品质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注意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他亲自接触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对物证也要加以分析。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到场,或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员协助。调查中,可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掌握证据,弄清事实。同时,一般并应由调查人员当场制作笔录(如讯问录、勘查笔录等)。笔录应向被讯问人宣读或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如有鉴定必要时,应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鉴定时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和被告人谈话,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应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盖章,人民法院应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今后各市人民法院委托机关进行鉴定时,应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盖章,不应仅由机关署名。同时并应尽量争取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肯定意见。如确有困难或有顾虑而在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仅供参考”字样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参考或另找人鉴定。

(三)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后,发现被告人确有出卖、挥霍、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如不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会使原告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或使判决的执行发生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过去各市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体有查封、扣押、冻结和交保四种。查封、扣押是就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在诉讼价额范围内进行保全,交保多由保人出具相当金额的保证书。这些都可继续采用。此外,有些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急待解决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多在判决以前用裁定决定先行给付,这种作法也是可采用的。

(四)试行调解。对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调解时,一般先由审判人员讲解政策法令和进行团结教育,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考虑和协商,其他参加调解的人也可以发表意见。如调解成立,即当场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及参加调解的人在调解书上签名,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亦应签名。必要时,此项调解书须经人民法院庭长或院长审查批准后再行发给。如调解不成,即应正式进行审理。至于有些市人民法院过去在清理积案时用过的“集体调解”方式,由于不能照顾每个案件的特点,今后一般不宜采用。

(五)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应审阅案卷材料,研究和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步骤,对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需要传唤或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除婚姻案件中的离婚问题不能代理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机关、企业、团体为当事人一方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进行讼诉的,以及当事人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聋、哑)或有精神病等不能亲自进行讼诉的,都必须有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有委托书,写明代理的权限。如系当庭口头委托的,应记明笔录。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须配备翻译人员。在传唤当事人、证人和通知鉴定人的方式以及送达传票、通知书的方法和时间上,各市人民法院不尽一致。传唤方式多数用传票或通知书,个别有用电话传唤。送达方法有法警送达、邮寄送达、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及由原告人代传四种。送达时间有的在开庭前一天,有的在开庭前两天或四天,个别还有令当事人“随票到案”的。今后传唤当事人、证人一律用传票,通知鉴定人用通知书。电话传唤易出漏洞,不宜继续采用。送达方法,除由原告人代传易生纠纷不应采用外,其余三种均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采用。为使受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和通知书一般应在开庭三天前送到。

三  审理与裁判

(一)审理

各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有不少的一、二审案件都由一人单独审理,自问自记;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各市人民法院已有重点地试行了合议制,但仍未全面贯彻,有的市人民法院把临时评议案件的形式当作是实行合议制,书记员参加案件合议现象也仍然存在。这些作法都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规定,目前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是基本上可以实行的。如果个别市人民法院条件尚不具备,也必须积极地创造条件,大力贯彻执行。同时,书记员的任务是“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管理其他有关事务”,今后一律不能审判案件,不应列作合议庭的成员。

各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还不够完备。为了使各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接近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要求,应在原有基础上略加提高。

开庭前,应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并可宣布法庭规则),如当事人、证人有未到庭的,应报告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下同),审判长认为需要延期审理的,可对已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及证人等加以讯问后,宣告本案延期审理。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被告人或证人,经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用拘票,一律由院长批准,以示慎重。如当事人、证人等均已到庭,或一方当事人虽未到庭而审判长认为不需要延期审理的,即由审判长宣布开庭,进行审理,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然后,核对证人、鉴定人的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及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至于应否命证人和鉴定人具结,可斟酌实际情况决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证人退庭,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审查证据。先由审判长或由审判长指定的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简单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问明当事人是否提出新证据或要求传唤新证人;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证人有数人时应隔离讯问,必要时可命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均应加以审查和判断,并应当庭令双方当事人加以辩解。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证人、鉴定人经法庭允许不出庭而提出的书面证明材料或鉴定意见书,均应当庭宣读。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同意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另找鉴定人鉴定。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方可采用;道听途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在调查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告知审判长后,可讯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审判长在认为案情已经弄清,而且当事人也没有需要补充的事实和证据后,即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驳。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当事人或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审判长裁定。

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审判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辩论前或辩论后向双方向当事人讲解政策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宣布临时休庭,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行评议判决或告知听候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成立调解的.应向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查同意后,将案件注销。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应由书记员当庭宣读笔录,或将笔录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如果实际工作中有困难(如书记员记录能力较差或估计宣读笔录需要时间太长等),也可由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三日内来人民法院阅看笔录。如笔录的记载与当庭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经审判长允许可以补充或修改;经核对没有错误,应命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名。有的市人民法院既不宣读笔录,也不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或仅告知笔录内容要点的作法,应加改进。

在审理过程中,有的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诉讼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原告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经审查后可准予撤回,发给撤回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并记明笔录。案件经当事人撤回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应再准其提起该项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合并予以审理。如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应看作撤回案件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经弄清,一般可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仍不到庭时,可以缺席判决。

(二)裁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研究确定案情是否已经完全弄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弄清时,即进而研究纠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着手制作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弄清,则应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平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少数应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评议记录。至于哪些案件合议庭可以自行决定,哪些案件须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讨论(讨论时也要制作评议记录)决定,可根据案件性质和干部强弱等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判决书的签发制度亦同)。评议中,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记明评议经过及其结果,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审判员报请庭长核定。

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各地极不统一。为求得大体上一致,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判决书的种别,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案由。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应写“某某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边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同前。如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理人某某某、职务,住址”。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写“参加人某某某”;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列入判决书必要的,写“关系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原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即原告人某某某”,由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即被告人某某某”。案由应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二审判决书的案由内应写明“不服某某市中级(或某某区)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判决”的字样。

其次,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一审判决书内,事实部分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写明案件的判处结果。二审案件判决部分写明是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部分与一审判决书部分写法相同,但应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的字样。如系部分改判的,则须分别写出原判决的哪一部分维持,哪一部分撤销及改判结果。在具体写法上,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事实、理由、判决的名称,可以在判决书上明确写出,也可以不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的最后,对准许上诉的案件,应写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是终审案件,可仅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必再写“不得上诉”。有的判决书正本后面还写有“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为了标明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无误,这是必要的。

关于判决书的署名问题,合议的案件,应署审判长、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应署代理审判员);如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则署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任审判的案件,只署承办该案的审判员,不署审判长。负责制作判决书正本的书记员应在判决书正本“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后面署名。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署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今后不宜沿用。关于调解书,除当事人署名外,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也要署名。

至于裁定书的使用范围,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数用于处理下列问题:处理当事人声请回避事项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更正或补充原判决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前应先行给付的;驳回再审声请的;延期审理的;中止、终止审理或执行的;对裁定提起上诉的,等等。根据“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中对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的原则,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都是可以使用裁定书的。关于裁定书的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只是内容比较简单,可以一段写出。裁定书的署名,应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案件经审理终结后,即进行宣判。宣判方式基本上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外适当场所进行。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可加以解释,向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读讲解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或告知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并命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判决书一般应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如系定期宣判,无论在人民法院内或在人民法院外进行,基本上与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应宣读判决书全文或要点,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时,应对其讲明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对判决确定后的执行的道理,并可将判决书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收转。

四  上诉、再审

(一)上诉

根据各市人民法院材料,有权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及其家属。今后除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议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上诉的代理人及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可上诉。

上诉期间,除个别市人民法院规定为二十天外,一般均规定为十天,今后可一律规定为十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至于逾期上诉,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均未作严格限制,今后除有正当的逾期理由外,不应再准许上诉。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无论是口头提起上诉或提出上诉状,均应受理。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而口头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代写上诉状。上诉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也应受理,并均应审查其上诉是否逾期。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提出答辩(口头答辩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写答辩状),然后备文检同全卷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卷,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答辩。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大体上也可适用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程序,由于各市人民法院多采用直接审理方法,故与一审程序无甚差别。根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一般不高,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实际情况,今后除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因而提出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法外,其余上诉或抗议案件,均以采用直接审理方法为宜。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就上诉或抗议的内容进行审理,对未经上诉或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有关部分,如发现原判决或裁定与政策、法律、法令有抵触时,亦应加以全面审理。当事人在上诉时,如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应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如果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或诉讼请求有所变动的,一般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

在评议上诉或抗议案件时,应研究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和有无根据,并据以分别作出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决或裁定。

(二)再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过去多数市人民法院由庭长决定,少数由院长决定。今后一律应经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容易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处,多数市人民法院过去均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项制度,今后各市人民法院应普遍实行。

 五  执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之诉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裁定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声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的,应停止执行。执行事项一般应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材料,其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审查案卷材料,明确执行事项。如遇有判决书或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数字错误不应执行时,执行员应写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转交原审判庭或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如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委托其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可终止执行,发给执行申请人终止执行的裁定书。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时,应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盖章附卷。双方协议变更判决、裁定的履行期间或给付数字时,应作成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必要时,调解书应经庭长批准。债务人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时,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可中止执行,发给执行申请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时,应强制执行。对执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通知其所属单位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查封、扣押或拍卖私营工商企业的财产时,应与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联系,尽可能不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停止生产。有的市人民法院采用将债权人和工人组织起来监督生产和分配,从收益中分期偿还债务的作法是可行的。查封、扣押财产时,应作出裁定书报经庭长或院长批准。扣押银行存款或企业股票等财产时,应以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停止债务人提取或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并应邀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命债务人或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上不应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维持生活的生产工具,应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场查点,造具清册,并向债务人或他的家属讯问财产有无损失,记明笔录,由债务人或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然后可酌情指定债务人或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还可将物品变卖,保管价款。财产查封后,还应给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仍拒不履行时,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如信托公司等)代卖为妥。拍卖财产估定的价格,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一次拍卖不成时,可降低标价,如降低标价后仍不能出售时,可折价交给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产交还给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对银行存款或企业股票解除扣押时,可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时,应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