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给勋章条例(非现行条文)
大总统盖印 陆徵祥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7月29日
1912年7月29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七月三十日第九十一号
临时大总统令
勋章条例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7月30日)
未经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一条 颁给勋章。依本条例所定办理。但陆海军勋章之颁给。不在此例。

  第二条 大勋章除大总统当然佩带外。得由大总统特赠外国大总统。及外国皇帝君主。

  第三条 嘉禾章除由大总统特令颁给外。其他须由各主任长官。详述应受领勋章者之履历功绩。咨行铨叙局。由铨叙局呈请大总统批准遵行。

  第四条 颁给勋章。经大总统特令或批准后。由铨叙局注册。并填明执照。附同勋章。一并颁给。

  第五条 颁给勋章。对于一人不得在一年内颁给二次。但由大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例。

  第六条 初受嘉禾章。特任官自三等起。简任官自四等起。累功俱得递进至一等。荐任官自七等起。累功俱得递进至三等。委任官自九等起。累功得递进至五等。

  凡著有功绩于学问或事业者。初受嘉禾章时。自九等起。亦得因所著功绩。自七等起。但俱得累进至一等。

  第七条 颁给勋章于外国官员。按该国官等颁给之。其在外国本非官员者。援照前条第二项办理。

  第八条 颁给勋章。应照第六条第七条办理。不得越等。但由大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例。

  第九条 已受勋章者。于更受同种上级勋章时。应将前受之下级勋章。还铨叙局。

  第十条 已受勋章者。因犯罪或违反其他法令被褫夺勋章时。应将勋章缴还铨叙局。

  第十一条 已受勋章者。因犯罪或违反其他法令。被停止勋章佩带时。亦应照前条缴还勋章。惟届停止期满。得仍向铨叙局呈请颁给佩带。

  第十二条 勋章佩带权。除被褫夺或停止以外。终身享受之。身故后。当责令子孙或亲族缴呈铨叙局。

  第十三条 曾受外国勋章者。遇有第十条第十一条事故时。应一律办理。

  第十四条 曾受外国勋章者。至身故后应否缴还。当依该颁给国之勋章章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