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郑某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6日于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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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1民初1722号

原告: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某塔,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某某店镇岐山村南洋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郑某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陈火木,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盛,被告郑某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署的《食堂、奶茶店、水果店设备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营业款12738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为30954.8元);4.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5.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赔偿某甲公司装修、食品毁损等损失共计25179.3元;6.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赔偿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7.判令郑某塔对某乙公司上述诉讼请求1-6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暂计至2021年2月8日合计1293520.1元)8.判令某乙公司、郑某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食堂、奶茶店、水果店设备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闽侯县××街镇××××××号楼××号楼奶茶店、3号楼水果店场地及设备租赁、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期限从2020年4月1日(以园区通知开园时间为准)起至2022年3月31日;2.合同期内租金总额约2279000元,其中2020年租金总额为800000元、2021年租金总额为1180000元、2022年租金总额为299000元(具体每月租金详见合同);3.场地及设备等履约保证金600000元;4.某乙公司应于每月10日结算某甲公司上月营业额;5.若某乙公司违反其保证或责任、或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某甲公司合同权益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某甲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6.甲乙任意一方中途终止合同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给对方赔偿500000元的违约金且因违约并赔偿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7.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而发生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8.如果某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某甲公司相关款项,某甲公司有权按照未支付款每日1‰收取滞纳金,如果超出15个工作日未支付则视为违约,某甲公司可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还应赔偿某甲公司其他损失。

上述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向郑某塔账户转入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且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某甲公司从2020年4月份中下旬开始进入诉争租赁场地经营,采购了大量的蔬菜、豆浆粉、大米、冻品等食物。2020年6月初,某甲公司被告知需搬离诉争租赁场地,且随后诉争租赁场地处于断电、无学生上课、无人办公状态,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且造成了装修支出、食品腐烂毁坏等严重损失。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某乙公司确认同意:1、支付营业款127386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3、赔偿某甲公司所遭受的装修费、食品毁损等损失。然而某乙公司从承诺愿意偿还上述款项至今,并未向某甲公司进行实际支付。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营业额及滞纳金、赔偿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塔用个人账户收取某乙公司大量款项,某丙公司资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并且在某乙公司对外负债时立刻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园区为农科所用地,因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土地被拆迁用于高速公路,政府将该地块暂时交由沙堤村使用。沙堤村将该地块交给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在未获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了案涉园区,之后,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园区出租给漳州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租赁场地时表示,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承诺可以办理消防许可证,某丁公司也向某乙公司作出此承诺。某乙公司将整个场地租下后,分租给教育培训机构以及食堂、奶茶店、水果店等。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对外招租,经营至2020年春节前,后由于疫情原因终止营业。2020年4月1日,疫情趋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由于某丁公司未能及时取得消防许可证,导致培训机构无法办理办学证件以致无法正常经营,对食堂、奶茶店、水果店等也造成了影响。某丁公司反而提出解除合同,园区也于2020年6月17日被政府停水停电。

二、案涉合同无效。某丁公司诉某乙公司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情形,认定该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所涉场地系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合同中的一部分,性质相同,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某乙公司并未违约,完全是由于疫情原因,且系某丁公司未能取得消防许可证导致的纠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条款无效,某甲公司诉请第2项逾期利息、第3项滞纳金、第4项违约金、第6向律师费均不应支持。在疫情之前,由于案涉园区涉及拆迁问题,政府对园区无证经营容忍度较高,园区今本可以正常经营。疫情之后,政府严格查办无证的情况,对无证经营零容忍,最终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若法庭认为合同有效,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承租期内设备及场地租金(含转让经营权费用)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租金。但合同签订之后,某甲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卡机收银系统、网上收银系统收银,发现三次以上擅自收银,视为乙方单方违约。乙方存在大量、多次擅自收银情况,已构成违约。

五、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物业费10675元。依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每月90000元,某甲公司自2020年4月中下旬正式进场,至2020年6月17日退场,按二个月计,共应支付租金180000元。物业费3.5元/平方米·月,两个月共计10675元。

六、某甲公司诉请第5项损失依据不足。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款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七、若法庭认定合同有效且某乙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每日1‰滞纳金标准也约定过高,均应当予以调降,滞纳金应改成按LPR利率计付。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某塔辩称,一、某乙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财产,不存在某乙公司和郑某塔人格和财产混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得知,某乙公司登记的股东,之前有郑某塔、颜某洪,后变更为沈某伟、王某桂,挂在他们名下的隐名投资人更有多人。投资人基本都是亲戚朋友,关系亲密,相互信任;公司资金往来、收支情况,公司股东均有知情权。公司的决议必须经过股东会商议后作出。某乙公司的制度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郑某塔不可能将公司的收入据为己有。郑某塔建设银行和某某银行的账户实际上是在某乙公司授意之下,某戊公司钱款进出,作为某乙公司的出纳账户,代公司进行收支。

二、从郑某塔提供的某某流水可见,郑某塔从某甲公司处收取款项后就代某乙公司支付给了上家——某丁公司,并不存在无偿占有公司资金的情况。郑某塔提供的某某流水、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证明、(2020)闽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汇给郑某塔的款项就支付给了某丁公司指定的人员杨某惠,代为支付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总之,郑某塔账户在代某乙公司收取相关款项之后,基本上比较及时就代某乙公司转付给相关合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郑某塔并没有从中获利或据为己有的行为。郑某塔已经于2020年5月9日办理好退股手续,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法人。郑某塔某某银行账户2020年6月收取的是餐费,并非租金。目前,郑某塔代某乙公司垫款还有320927元还未收回。2020年6月1日和6月9日,郑某塔某某银行账户收到的50000元和179090元,分别是某辛公司和某癸公司2020年4月到5月在某乙公司承包的餐厅就餐的费用,某庚公司拖到6月份才给付。某辛公司和某癸公司是按照惯例将餐费转到郑某塔账户。因郑某塔退出某乙公司前,代某乙公司垫款达几十万元,某乙公司和郑某塔还未结算完毕,即使扣除该两笔钱款,郑某塔代垫款还有三十多万还没收回。事实上,郑某塔从2020年5月退出某乙公司之后,其银行账户就不再代收某乙公司的租金。

综上所述,郑某塔从始至终不存在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壬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某甲公司诉求郑某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市闽侯县邱阳河路42号(后更名为福州市闽侯县侯官路149号)艺术园区项目系漳州市某某教育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托管给某乙公司代为管理。

2020年4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食堂、奶茶店、水果店设备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闽侯县××街镇××××××号楼××××号楼××楼奶茶店、3号楼一楼水果店场地及设备租赁、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提供现有食堂的相关餐饮设施、厨具以及食堂的桌椅。该条第3款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合同涉及场地的食堂、奶茶店、水果店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该条第6款约定,乙方自行注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所需资质。乙方在相应证件办理完成之前,可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用于合法合规经营,但在合同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等违法违规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乙方始终为第一责任人并须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承租及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20年4月1日(以园区通知开园时间为准)起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期内设备及场地租金(含转让经营权费用)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租金;2020年2-5月及7-12月期间每月租金90000元,1月及6月每月租金80000元。该条第3款约定,以上所述场地及设备等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乙方需在合同签署3日内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时乙方无违约、无拖欠费用、无设施设备损坏或遗失的情况下由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场地及设备等履约保证金(若甲方没有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视为违约)。该条第5款约定,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郑某塔的某某银行账户,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周某的银行账户。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进货价购买甲方剩余的食堂原材料。食堂货物交接盘点结束后,在3日内支付食堂货物资金的一半,余款由甲方从乙方第一个运营月的营业额内扣除。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无违反条约及相关管理的规定的情况下,甲方于每月10日结算乙方上月营业额,不得拖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卡机收银系统、网上收银系统(包括微信、支付宝或其他收银平台)收银,发现超过三次以上擅自收银,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直接收回经营场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所有经营场地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维修及维修费用、水电费、网络费及物业费等,由乙方承担和自主缴费,物业费6元/平方米。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A.合同期内,甲方将权利义务分包或转让给他人的;B.甲方违反其保证或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乙方合同权益受到实质的损害。合同第十条约定,未经甲乙共同协商同意,甲乙任意一方中途终止合同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给对方赔偿500000元的违约金且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而发生违约行为的,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按照未支付款每日1‰收取滞纳金,如果超出15个工作日未支付则视为违约,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其他损失。

上述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郑某塔账户支付6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2020年4月18日进场经营。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有一份加盖有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月份第一食堂营业额》《5月份第一食堂营业额》表格,其中载明4月、5月总计46880.1元,该表格中还有手写内容“扣食材2万、物业2千、租金5千”。2020年6月15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颜某向周某支付19880元,其中交易详情及业务摘要备注为4、5月份营业额。

2020年6月8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某乙公司因其未按约支付托管费,故解除与其签订的《“福州上街邱阳河路艺术园区”项目托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托管合同》)。2020年6月10日,某丁公司告知第一食堂,其解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项目托管合同》,即日起园区所有租赁及管理事项由某丁公司负责,与某乙公司无关。园区于2020年6月17日被停水停电。收到前述通知后,某甲公司于当月17日后一两日退场。

2020年6月12日,某丁公司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托管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托管费、违约金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闽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明知案涉园区使用对象为校外培训机构及配套商业,在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情形下,双方就案涉园区的出租及商业运营签订的《项目托管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认定该合同无效。现该案在二审中,前述判决尚未生效。

另查明,某乙公司由郑某塔、颜某洪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郑某塔、颜某洪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8年12月15日前。后郑某塔、颜某洪分别将名下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某伟、王某桂。在某乙公司经营期间,使用郑某塔银行账户进行代收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食堂、奶茶店、水果店设备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将园区内的2号楼一楼第一食堂、3号楼一楼奶茶店、3号楼一楼水果店场地及设备租赁、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园区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及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托管合同效力,并不影响讼争合同的效力认定,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讼争合同因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某乙公司拖欠托管费导致某丁公司主张解除《项目托管合同》,并导致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6月份退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某甲公司主张解除讼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返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装修、食品毁损的损失、律师费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前述损失,某乙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由于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且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违约金已能涵盖某甲公司的装修、食品毁损的损失以及律师费损失,某甲公司再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两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营业款127386元的主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金额无异议。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在乙方无违反条约及相关管理的规定的情况下,甲方于每月10日结算乙方上月营业额,不得拖延。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按照未支付款每日1‰收取滞纳金。某乙公司未及时对营业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2020年6月11日起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某乙公司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且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郑某塔虽以个人账户代收讼争合同的押金,但其代收后将款项转至某乙公司其他人员银行账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塔与某乙公司资金发生混同以及郑某塔转移公司财产之情形,故某甲公司仅以郑某塔代收款项为由要求其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存在未付租金以及擅自收银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至园区停水停电,园区无法正常使用,且某乙公司在支付第一次营业款时就已将租金定为5000元、物业费定为2000元,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租金。某乙公司并未就其抗辩主张进行相关举证,而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月份第一食堂营业额》《5月份第一食堂营业额》表格、颜某的支付凭证与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并未就租金、物业费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的主张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署的《食堂、奶茶店、水果店设备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合同》;

二、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营业款127386元及滞纳金(以127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五、驳回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霞浦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金惠珍
书记员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