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与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3日于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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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湘1021行初51号

原告雷波,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曹智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井雄,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系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波诉被告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雷井雄、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3月6日,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雷波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未发现被投诉方有销售超保质期的胖哥青果槟榔的事实。被投诉方提供的胖哥青果槟榔进货票据、销售记录、清理换货记录及该超市清换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举报内容证据不充足,决定不予立案等内容。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3年2月3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邮寄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收到被告作出的举报信回复件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程序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未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告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遗漏了原告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且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信息及联系方式告知了被举报者,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渎职。被告不依法办案,未告知原告救济监督渠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23年2月3日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举报回复件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信件方式对原告举报案外人违法行为的回复,被告程序错误,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

2.举报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案外人违法行为的举报。

3.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及被告工作人员均承认原告举报过期产品的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2023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被投诉方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管理人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和换货清单,清单中无原告所购批次的胖哥青果槟榔,也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胖哥青果槟榔。同时,原告除了提交的购货小票和胖哥青果槟榔包装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到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购买的槟榔就是原告提供的所购包装袋槟榔。

二、被告不予立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根据调查事实,认为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无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不予立案。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填报《不予立案审批表》,并经领导审批。

综上,被告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举报信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案件来源。

2.嘉禾县天生有范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证明书复印件、食品证明书复印件、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证明复印件(四份)、嘉禾县嘉和乐购超市验收入库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换货清单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三张)、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有销售过期槟榔及原告提供的这批次槟榔。

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举报信回复件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邮寄回执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不作为执法行为。

4.全国12315平台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职业打假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举报人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没有向原告销售过过期食品,从提供的材料来看,并不是从被举报人的销售系统完整保留下来的,不排除是被举报人配合被告作的假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收到被告的举报回复函没有加盖被告行政单位章。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是明确的,是不存在争议的,但被告给原告的举报回复函中未明确依据法律法规哪一条,亦未加盖该单位有效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举报是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举报事实违法。对证据3第一份录音的三性无法核实,原告通话的对象并不是被告管理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性。谈话内容中只是双方进行了协商,录音中并没有承认原告购买的商品是过期的,无法证实销售商存在违法事实;对第二份录音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话内容中被告执法人员所谈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小票及包装袋进行了核实,但对销售商是否销售过期商品无法核实,被告工作人员是居中进行调解,被告执法人员并没有向原告认定在调查中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法定要求形式,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雷波的投诉举报。雷波投诉称,2023年1月31日其在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处购买了一包胖哥青果槟榔(条码6931630300120),生产日期为20221121,保质期60天,系超过保质期食品,请求依法查处,并提供购物小票、产品照片。2023年2月8日,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移送的举报投诉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2月16日,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和乐购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超市经营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槟榔销售货柜未发现雷波举报批次的胖哥青果槟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职责等内容。因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认为从未收到过郴州2022.11.21×.003653这个批次的胖哥青果槟榔拒绝调解,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日向雷波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延期调查该案件的手续。2023年3月3日,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信回复件。2023年3月6日,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雷波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雷波。雷波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23年2月3日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雷波的举报信既有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线索的行为,请求查处;同时又有购买商品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请求。为此,被告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对举报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本案中,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雷波的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的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进行调查询问,查验了该超市的资质证照、进货票据等。同时,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产品供货商的资质证照、员工证明书、食品证明书、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职业证明、嘉禾县嘉和乐购超市验收入库单、收据、换货清单、销售清单等材料以及结合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亦告知了原告被投诉方提供了胖哥青果槟榔进货票据、销售记录、清理换货记录及该超市清换货视频资料等证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

另,雷波提供的购物小票上仅有商品号等信息,仅凭雷波提交的上述举报材料能够证实雷波从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胖哥青果槟榔以及购物单价,但无法证实原告雷波持有的实物与购物小票中记载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清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3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不予立案告知未注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对投诉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并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郴州市嘉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乐购超市拒绝调解,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日向雷波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投诉人雷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雷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喻桂
人民陪审员周湘煌
人民陪审员张祖保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源
书记员刘红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