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束弹药公约
2008年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深切关注在武装冲突中平民人口和平民个人继续首当其冲,

    决心永远终止集束弹药在使用时、操作失灵时或被遗弃时造成的痛苦和伤亡,

    关注遗留集束弹药炸死或残害平民,包括妇女和儿童,导致生计丧失及其他问题,阻碍经济和社会发展,妨碍冲突后恢复和重建,延误或阻止难民和境内流离失所者回返,可能会对国家和国际建设和平和人道主义援助工作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在使用后多年依然会有其他严重后果,

    深切关注各国为作战用途大量储存集束弹药构成的危险,决心确保迅速销毁集束弹药,

    认为有必要以高效率、协调一致的方式有效协助应对挑战,清除在世界各地的遗留集束弹药,并确保予以销毁,

    还决心确保充分落实集束弹药所有受害人的权利,并承认他们固有的尊严,

    决心竭尽全力援助集束弹药的受害人,包括提供医疗、康复和心理帮助,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

    承认需要为集束弹药的受害人提供顾及年龄和性别的援助,满足弱势群体的特殊需要,

    铭记《残疾人权利公约》,其中除其他外,要求《公约》各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

    注意到必须适当协调各个论坛为落实各类武器受害人的权利及满足其需要所作的努力,决心避免在各类武器受害人中作歧视性区分,

    重申凡遇本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涉及的问题,平民和战斗人员仍处于由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威之下,

    决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有别于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参与本公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欣见1997 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所载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国际规范在国际上得到十分广泛的支持,

    欣见《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获得通过,并于 2006 年 11 月12 日生效,希望加强对平民的保护,防止其受冲突后环境中遗留集束弹药的影响,

    铭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于妇女、和平与安全问题的第 1325 号决议和关于武装冲突中的儿童问题的第1612号决议,

    欣见近年来在国家、区域和全球一级为禁止、限制或暂停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集束弹药而采取的步骤, 着重指出公众良心对促进落实人道原则的作用,要求结束集束弹药造成平民痛苦的全球呼吁就是一个例证,确认联合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集束弹药联盟和世界各地许多其他非政府组织为此目的进行的努力,

    重申奥斯陆集束弹药问题会议的宣言,各国在该宣言中除其他外,承认使用集束弹药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承诺到 2008 年缔结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禁止使用、生产、转让和储存对平民造成不可接受的伤害的集束弹药, 并建立合作和援助框架,确保为受害人充分提供医治和康复服务,清理受污染地区,进行减少风险教育,销毁储存的弹药,

    强调应当争取所有国家参加本公约,并决心努力促进各国普遍参加和充分实施本公约,

    基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尤其是武装冲突方选择作战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这一原则;并基于冲突方在任何时候均应区分平民人口与战斗人员,区分平民目标与军事目标,因此作战时仅针对军事目标的规则,在军事行动过程中,应时刻注意避免伤害平民人口、平民个人和平民目标的规则,以及平民人口和平民个人享受全面保护,以防军事行动带来危险的规则,

    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和适用范围

    一. 每一缔约国均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

    (一) 使用集束弹药;
    (二) 发展、生产、获取、储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转让集束弹药;
    (三) 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人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二. 本条第一款比照适用于经专门设计用装在飞机上的弹箱散射或发放的子炸弹。

    三. 本公约不适用于地雷。

    第二条 定义

    本公约的目的:

    一. “集束弹药受害人”是指使用集束弹药而被炸死或遭受心身伤害、经济损失、社会边缘化或在实现其权利方面受到严重阻碍的所有人,包括受集束弹药直接影响的人及其家庭和社区;

    二. “集束弹药”是指设计用于散射或发放每颗重量在 20 公斤以下的爆炸性子弹药的一种常规弹药,包括爆炸性子弹药。下列弹药不在集束弹药之列:

    (一) 设计用于散发照明弹、烟雾、烟火剂或金属箔片的弹药或子弹药;或设计专用于防空的弹药;
    (二) 设计用于产生电力或电子效应的弹药或子弹药;
    (三) 为避免产生大片滥杀滥伤效果及未爆子弹药构成的危险而具备所有下列特点的弹药:
    1. 每一弹药所含爆炸性子弹药在十颗以下;
    2. 每一爆炸性子弹药的重量在四公斤以上;
    3. 每一爆炸性子弹药根据设计能测到和锁定单一目标;
    4. 每一爆炸性子弹药装配有电子自毁装置;
    5. 每一爆炸性子弹药装配有电子自行失效装置;

    三. “爆炸性子弹药”是指为特定用途由集束弹药散射或发放的常规弹药,这种子弹药根据设计可在撞击之前、撞击之时或撞击之后引爆所装炸药;

    四. “失灵集束弹药”是指已射出、空投、发射、投掷或以其他方式投放,本应散射或发放其爆炸性子弹药而未能这样做的集束弹药;

    五. “未爆子弹药”是指已由集束弹药散射或发放或以其他方式从集束弹药分离,但未能按意想方式爆炸的爆炸性子弹药;

    六. “被遗弃的集束弹药”是指未曾被使用而被留下或倾弃、不再受遗留或倾弃方的控制的集束弹药或爆炸性子弹药,无论当初是否准备使用这些弹药;

    七. “遗留集束弹药”是指失灵集束弹药、被遗弃的集束弹药、未爆子弹药和未爆子炸弹;

    八. “转让”除了包括将集束弹药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集束弹药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有遗留集束弹药的领土的转让;

    九. “自毁装置”是指内配的自动装置,是对弹药主要起爆装置的附加物,用以摧毁含有该装置的弹药;

    十. “自行失效”是指自动使弹药失灵,其方法是以不可逆转的方式耗竭弹药引爆关键组件,例如电池;

    十一. “集束弹药沾染区”是指已知或怀疑有遗留集束弹药的地区;

    十二. “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十三. “爆炸性子炸弹”是指重量在 20 公斤以下、不能自行推进、为特定用途由弹箱散射或发放、根据设计在撞击之前、撞击之时或撞击之后引爆所装炸药的一种常规弹药;

    十四. “弹箱”是指设计用以散射或发放子炸弹,在散射或发放子炸弹之时装在飞机上的一种容器;

    十五. “未爆子炸弹”是指已由弹箱散射或发放或以其他方式从弹箱分离、但未能按意想方式爆炸的爆炸性子炸弹。

    第三条 销毁库存和储存的集束弹药

    一. 每一缔约国均应依照本国规则,将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弹药与留作作战用途的弹药分开,并为销毁目的标明集束弹药。 二. 每一缔约国均承诺尽快,至迟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八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弹药。每一缔约国均承诺确保销毁方法符合关于保护公共健康和环境的适用的国际标准。 三. 任何缔约国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八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弹药,可向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提出延长完成销毁这类集束弹药的最后期限的请求,延展期以四年为限。在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可请求再予延期,但以四年为限。请求的延期时间不应超过该缔约国完成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严格所需的年数。

    四. 每一延期请求均应列出:

    (一) 提议延长的期限;
    (二) 对提议延期的详细解释,包括解释有关缔约国为销毁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弹药可动用或需要的资金和技术手段,以及在适用时解释作为延期理由的特殊情况;
    (三) 完成销毁储存的弹药的方式和时间的计划;
    (四) 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时拥有的集束弹药和爆炸性子弹药的数量和类型,以及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发现的任何其他集束弹药或爆炸性子弹药的数量和类型;
    (五) 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间销毁的集束弹药和爆炸性子弹药的数量和类型;及
    (六) 提议延长的期限内将销毁的集束弹药和爆炸性子弹药的数量和类型,以及预期达到的年销毁率。

    五. 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应考虑到本条第四款所述因素,评估该项请求,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过半数票决定是否批准延长期限的请求。缔约国可决定准许延长的期限短于所请求的期限,并可酌情提议延期的基准。延期的请求应至迟在审议请求的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开始九个月前提交。

    六. 尽管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仍允许为集束弹药和爆炸性子弹药检测、清理或销毁技术的开发与培训,或为集束弹药反措施的拟订,保留或获取有限数量的集束弹药和爆炸性子弹药。保留或获取的爆炸性子弹药的数量不应超过为这些用途绝对需要的最低数量。

    七. 尽管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仍允许为销毁目的,以及为本条第六款所述目的,向另一缔约国转让集束弹药。

    八. 为本条第六款和第七款所述目的保留、获取或转让集束弹药或爆炸性子弹药的缔约国应提交详细报告,载列这些集束弹药和爆炸性子弹药的计划使用和实际使用情况、其类型、数量和批号。如果为这些目的将集束弹药或爆炸性子弹药转让给另一缔约国,则报告中应提及接收方。缔约国应为其保留、获取或转让集束弹药或爆炸性子弹药的每一年份的情况编写这样的报告,至迟于次年 4 月 30 日提交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遗留集束弹药的清理和销毁以及减轻风险教育

    一. 每一缔约国均承诺按如下规定清理和销毁或确保清理和销毁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集束弹药沾染区的遗留集束弹药:

    (一) 如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遗留集束弹药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则清理和销毁工作应尽快完成,至迟在该日后10年内完成;
    (二) 如果本公约对其生效后,集束弹药已成为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遗留集束弹药,这种清理和销毁工作就必须尽快完成,至迟在实际敌对活动结束后这种集束弹药成为遗留集束弹药的10年内完成;及
    (三) 缔约国完成本款第一和第二项规定的义务之后,应向下次缔约国会议申报遵约情况。

    二. 每一缔约国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时,均应考虑到本公约第六条关于国际合作和援助的规定,尽快采取下列措施:

    (一) 勘查、评估和记录遗留集束弹药构成的威胁,尽一切努力查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弹药沾染区;
    (二) 评估有关标识、平民保护、清理和销毁工作的需要,安排优先次序,并酌情利用现有结构、经验和方法,采取步骤调动资源,制订国家计划,以开展这些活动;
    (三) 采取一切可行的步骤,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弹药沾染区均标明周边界线,加以监测,用围栏或用其他方式加以防护,确保有效防阻平民入内。在标明被怀疑的危险区时,应利用根据易于受影响社区辨认的标识方法制作的警告牌。标牌和其他危险区边界标志应尽可能醒目、清楚、耐用、经得起风雨,并应在标定界线两侧标明属于集束弹药沾染区的一边和被视为安全的一边;
    (四) 清理并销毁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所有遗留集束弹药;及
    (五) 进行减轻风险教育,确保生活在集束弹药沾染区内或沾染区周围的平民认识到遗留弹药的危险。

    三. 每一缔约国在开展本条第二款所述活动时,应考虑到国际标准,包括国际地雷行动标准。

    四. 本款应适用于下列情况: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已使用或遗弃集束弹药,这些弹药在本公约对另一缔约国生效时已成为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遗留集束弹药。

    (一) 在这些情况下,在本公约对两个缔约国都生效时,应大力鼓励前一缔约国通过双边渠道或通过彼此同意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系统或其他相关组织,向后一缔约国提供技术、财政、物资或人力资源等援助,便利标明、清理和销毁这种遗留集束弹药。
    (二) 这种援助应包括提供现有关于使用的集束弹药的类型和数量、集束弹药投掷的确切位置以及已知集束弹药所在地区的信息。

    五. 任何缔约国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 10 年内清理和销毁或确保清理和销毁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遗留集束弹药,可向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提出延长完成清理和销毁这类遗留集束弹药的最后期限的请求,延展期以五年为限。请求的延期不应超过该缔约国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严格所需的年数。

    六. 延期请求应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期限对该缔约国而言已到期之前提交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每一请求至迟应于审议请求的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召开前九个月提交。每一延期请求均应列出:

    (一) 提议延长的期限;
    (二) 对提议延期的理由的详细解释,包括解释该缔约国在提议延长的期限内为清理和销毁所有遗留集束弹药可动用和需要的资金和技术手段;
    (三) 未来工作的筹备以及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最初 10 年期间及随后延长的期限内已按国家清理和扫雷方案进行的工作现况;
    (四) 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有遗留集束弹药的地区的总面积以及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新增的有遗留集束弹药的地区;
    (五) 自本公约生效以来已清理的有遗留集束弹药的地区的总面积;
    (六) 在提议延长的期限内准备清理的有遗留集束弹药的地区的总面积;
    (七) 阻碍缔约国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最初 10 年期间在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销毁所有遗留集束弹药的障碍,以及在提议延长的期限内可能阻碍这方面能力的障碍;
    (八) 提议的延期在人道主义、社会、经济和环境方面的影响;及
    (九) 与提议延期的请求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七. 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应考虑到本条第六款所述因素,除其他外,包括报告的遗留集束弹药的数量,评估该项请求,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过半数票决定是否批准延长期限的请求。缔约国可决定准许延长的期限短于所请求的期限,并可酌情提议延期的基准。

    八. 依照本条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规定提出新的请求后,可准许再次延期,再次延期以五年为限。缔约国提出再次延期请求时,应提供关于在先前依照本条准许延长的期限内所进行的工作的相关补充信息。

    第五条 对受害人的援助

    一. 每一缔约国对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集束弹药受害人,均应依照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适当提供顾及年龄和性别的援助,包括提供医疗、康复和心理帮助,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每一缔约国均应尽一切努力收集关于集束弹药受害人的可靠的相关数据。

    二. 每一缔约国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时,均应:

    (一) 评估集束弹药的受害人的需要;
    (二) 拟订、施行和执行必要的国家法律和政策;
    (三) 拟订国家计划和预算,包括开展这些活动的时间表,将这些活动纳入国家现有处理残疾、发展和人权问题的框架和机制,同时尊重相关行为体的特定作用和贡献;
    (四) 采取步骤调动国家和国际资源;
    (五) 不歧视集束弹药的受害人,不在集束弹药的受害人中作歧视性区分,不对集束弹药的受害人与因其他原因而伤残的人士之间作歧视性区分,待遇的不同只能根据医疗、康复、心理或社会经济需要而定;
    (六) 与集束弹药的受害人及其代表组织密切协商,积极让他们参与;
    (七) 在政府中指定专人协调与执行本条有关的事宜;及
    (八) 努力采纳相关导则和良好做法,包括医疗、康复和心理帮助以及社会和经济融合方面的相关导则和良好做法。

    第六条 国际合作和援助

    一. 每一缔约国在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有权寻求和接受援助。

    二. 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均应向受集束弹药影响的缔约国提供技术、物资和财政援助,以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种国际性、区域性或各国的组织或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提供,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

    三. 每一缔约国均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公约施行有关的设备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尽可能充分的交流。缔约国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和接收清理设备和其他此类设备以及有关技术资科施加不当限制。

    四. 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除依照本公约第四条第四款可能需要履行的义务外,还应援助清理和销毁遗留集束弹药,提供关于清理集束弹药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信息以及负责清理和销毁遗留集束弹药和相关活动的专家、专家机构或国家联系人名单。

    五. 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均应援助销毁储存的集束弹药,并应援助确定和评估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识、减少风险教育、平民保护、清理和销毁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措施,安排优先次序。

    六. 如果在本公约生效后,集束弹药已成为位于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遗留集束弹药,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均应向受影响的缔约国紧急提供应急援助。

    七. 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均应援助履行本公约第五条所述义务,为集束弹药的受害人适当提供顾及年龄和性别的援助,包括提供医疗、康复和心理帮助,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种国际性、区域性或各国的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和非政府组织提供,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

    八. 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均应提供援助,帮助因集束弹药的使用而受影响的国家实现所需的经济和社会复苏。

    九. 每一有能力的缔约国均可向相关信托基金提供捐助,以便利按本条规定提供援助。 十. 寻求和接受援助的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便利及时有效执行本公约,包括考虑到国际最佳做法,以符合本国法规的方式便利人员、物资和设备出入。 十一. 每一缔约国均可为了制订国家行动计划,请联合国系统、区域组织、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相关政府间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协助其当局,除其他外,确定:

    (一) 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遗留集束弹药的性质和范围;
    (二) 执行计划所需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
    (三) 清理和销毁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地区的所有遗留集束弹药估计所需时间;
    (四) 减少风险教育方案和宣传活动,以减少遗留集束弹药造成伤亡的人数;
    (五) 对集束弹药的受害人的援助;及
    (六) 有关缔约国政府与将参与执行计划的有关政府实体、政府间实体或非政府实体之间的协调关系。

    十二. 按照本条规定提供和接受援助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确保商定的援助方案得到迅速充分实施

    第七条 透明措施

    一.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至迟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 180 天内,就下列事项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一) 本公约第九条所述的国家施行措施;
    (二) 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所述所有集束弹药的总数,包括爆炸性子弹药,分类列出其类型和数量,并尽可能列出每一类型的批号;
    (三) 在已知范围内列出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生产的每一类集束弹药的技术特点以及该缔约国目前拥有或掌握的集束弹药的技术特点,尽可能提供分类信息,以便识别和清理集束弹药;这种信息至少应包括尺寸、引信、所装炸药、所装金属、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便利清理集束弹药的信息;
    (四) 集束弹药生产设施改为别用或停产的方案的现况和进展;
    (五) 依照本公约第三条销毁包括爆炸性子弹药在内的集束弹药的方案的现况和进展,详细解释在销毁时将使用的方法、所有销毁场址的位置以及应遵守的适用安全标准和环境标准;
    (六) 依照本公约第三条销毁的包括爆炸性子弹药在内的集束弹药的类型和数量,详细解释在销毁时使用的方法、销毁场址位置以及所遵循的适用安全标准和环境标准;
    (七) 报告本款第五项所述方案完成后发现的储存的集束弹药,包括爆炸性子弹药,以及依照本公约第三条销毁这些弹药的计划;
    (八) 尽可能列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弹药沾染区的面积和位置,尽可能详细地列出在每一地区遗留以及所使用的每一种集束弹药的类型和数量;
    (九) 依照本公约第四条清理和销毁所有类型和数量的遗留集束弹药的清理和销毁方案的现况和进展,说明清理的集束弹药沾染区的面积和位置,分类列出清理和销毁的每一类遗留集束弹药的数量;
    (十) 为进行减少风险教育而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对生活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集束弹药沾染区的平民的直接有效的警告;
    (十一) 履行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义务的现况和进展,即为集束弹药的受害人适当提供顾及年龄和性别的援助,包括提供医疗、康复和心理帮助,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并收集关于集束弹药受害人的可靠的相关数据;
    (十二) 被指定负责提供信息和执行本款所述措施的机构名称和联系细节;
    (十三) 为执行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拨出的国家资源数量,包括资金、物资或实物;及
    (十四) 按本公约第六条规定进行国际合作和提供援助的数量、类型和目的地。

    二. 依照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应由缔约国每年更新,介绍前一日历年的情况,至迟于每年4月30日报告联合国秘书长。

    三.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所有这类报告转递各缔约国。

    第八条 促进遵约和澄清遵约情况

    一. 各缔约国同意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互相协商和合作,并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进各缔约国遵守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二. 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如果希望澄清并试图解决有关另一个缔约国遵守本公约规定的问题,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就此事向该缔约国提出澄清请求。这种请求应附有一切适当资料。每一缔约国应避免提出没有根据的澄清请求,避免滥用。收到澄清请求的缔约国应在 28 天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提供有助于澄清此事的一切资料。

    三.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如果没有在上述时限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收到答复,或者认为对澄清请求的答复未能令人满意,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此事提交下一次缔约国会议。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请求,连同与此项澄清请求有关的一切适当资料,转送所有缔约国。所有这种资料应送交被请求的缔约国,该缔约国应有权作出答复。

    四. 在任何缔约国会议召开之前,任何有关的缔约国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斡旋,促使有关方应请求作出澄清。

    五. 缔约国会议如果收到依照本条第三款提交的事项,应首先根据有关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决定是否进一步审议此事。缔约国会议如果决定进一步审议此事,可向有关缔约国提议进一步澄清或解决审议中的问题的方式方法,包括根据国际法启动适当程序。缔约国会议如果断定所涉问题是被请求的缔约国不能控制的情形所致,可建议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采用本公约第六条所述的合作措施。 六. 除本条第二至五款规定的程序外,缔约国会议可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一般程序或澄清包括事实在内的遵约情况的特定机制,解决不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施行措施

    一缔约国均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施行本公约,包括采用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人或者在受其管辖或控制领域内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第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有关缔约国应彼此协商,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诉诸缔约国会议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审理,尽快解决争端。

    二. 缔约国会议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促成争端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有关缔约国启动其选择的解决程序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

    一. 缔约国应定期开会审议与本公约的适用或实施有关的任何事项,并在必要时就这些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包括:

    (一) 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现状;
    (二) 按照本公约规定提交的报告中出现的问题;
    (三) 按照本公约第六条进行国际合作和援助;
    (四) 清理遗留集束弹药技术的开发;
    (五) 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提出的请求;及
    (六) 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提出的请求。

    二. 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以后的会议应每年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直至第一次审议会议召开为止。

    三. 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二条 审议会议

    一. 审议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五年后召开。此后的审议会议应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但两次审议会议之间的间隔无论如何不应少于五年。每一次审议会议均应邀请本公约的全体缔约国参加。

    二. 审议会议的目的是:

    (一) 审议本公约的施行和现状;
    (二) 审议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后召开缔约国会议的需要和时间间隔;及
    (三) 就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作出决定。

    三. 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每一次审议会议。

    第十三条 修正

    一.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后随时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均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应征求它们对于应否召开一次修约会议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果过半数缔约国在提案分送后 90 天以内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赞成进一步审议该提案,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

    二. 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每一次修约会议。

    三. 修约会议应紧接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之后举行,除非过半数缔约国请求提早举行。

    四. 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应以出席修约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保存人应将以此方式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通报所有国家。

    五. 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修正获通过之日为缔约国的过半数国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对接受该项修正的缔约国生效。其后,对于任何其余的缔约国,修正自该国交存接受书之日生效。

    第十四条 费用和行政任务

    一. 缔约国会议、审议会议和修约会议的费用,应由参加会议的本公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承担。

    二. 联合国秘书长因执行本公约第七条和第八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承担。

    三. 联合国秘书长执行本公约授予的行政任务,须经联合国适当授权。

    第十五条 签署

    本公约于2008年5月30日在都柏林签订,于2008年12月3日在奥斯陆并随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公约生效为止。

    第十六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 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 本公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三.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第十七条 生效

    一. 本公约应自第 30 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月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 对于在第 30 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八条 暂时适用

    任何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该国将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暂时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的条款作出保留。

    第二十条 期限和退出

    一.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 每一缔约国为行使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公约。缔约国应将退约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书中应充分解释引起退约的原因。

    三. 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约书六个月后才可生效。但是,如果在六个月期满时,退出的缔约国正处于武装冲突之中,则退约不应在武装冲突结束之前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关系

    一. 每一缔约国均应鼓励非本公约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目标是吸引所有国家参加本公约。

    二. 每一缔约国均应将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通知本条第三款提及的所有非本公约缔约国政府,应促进落实公约订立的规范,并应尽一切努力劝阻非本公约缔约国使用集束弹药。

    三. 尽管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依照国际法,缔约国、其军事人员或其国民仍可与可能参与本公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的非本公约缔约国开展军事合作和行动。

    四. 本条第三款的任何规定均没有授权缔约国:

    (一) 发展、生产或以其他方式获取集束弹药;
    (二) 自己储存或转让集束弹药;
    (三) 自己使用集束弹药;或
    (四) 在所用弹药的选择完全由其控制的情况下,明示请求使用集束弹药。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二十三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