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官任官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5年4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4月13日
1956年5月1日
公布于民国45年5月1日
废止,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3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官之任官,依本条例之规定。
      陆海空军之官科及士官之任官,由行政院定之。
      陆海空军军官及士官之官阶与俸给如附表。

    第二条

      陆海空军军官之任官,分为初任、晋任、转任、叙任。

    第三条

      陆海空军军官之初任自少尉始,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之:
      一、陆海空军军官学校养成教育毕业,并见习期满成绩合格者。
      二、经国防部核准在国外受军官养成教育毕业,回国见习期满成绩合格者。
      三、国内外各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之专科学校毕业,具有军职专长并服现役者。
      四、陆海空军准尉,曾受军官候补教育成绩合格,获得军职专长者。

    第四条

      陆海空军军官之晋任,必须逐阶递晋,并应依照左列之规定:
      一、晋任必须考绩合格,停年届满,而有上阶官额时。
      二、各阶必须经过之实职年资,称为停年,其停年如左:
       少尉二年
       中尉三年
       上尉四年
       少校四年
       上校以上不订停年
       右列停年,依补充上之需要,得以命令减缩之。
      三、上尉晋少校,除依右列各款所定外,并须于尉官等内完成所要之经历,且受召集教育毕业及经晋等考试成绩合格者。
      四、上校晋少将,除依右列第一款所定外,并须于校官等内完成所要之经历,且受深造教育毕业者。
      五、中将必须建有殊勋始得晋任二级上将,再建殊勋始得晋任一级上将。

    第五条

      陆海空军上校以下军官之转任,应受他军种或他兵业科教育考验合格后,准转任与原官相当阶之官。
      转任后即丧失其原有之官,非经核准不得回任。

    第六条

      陆海空军军官之叙任,以合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一者,依官额或补充上之需要,核其经历叙任相当阶之官。

    第七条

      合于本条例规定之女子,得予任官。

    第八条

      陆海空军军官于军事上有特殊勋绩者,得特令晋任,不受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陆海空军军官对国家著有勋绩,其身后须追晋或追赠官阶者,不受第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条

      陆海空军军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一、因罪处刑并受有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二、因案通缉者。
      三、丧失国籍者。
      前项免官原因终止后,得核予复官。

    第十一条

      陆海空军少尉以上军官之任官,由国防部审定,呈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第十二条

      任官时期,除特令外,均于每年一月一日定期行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官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