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测绘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陕西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12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陕西省测绘条例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行业发展, 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九)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十)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需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 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资金为主体投入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其自行维护,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和更新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建设省基础测绘设施;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五)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获取卫星遥感资料、航空遥感资料的工作,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管理机制,提供公共服务,避免财政资金重复投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需要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利用效能;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资质审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依照《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二条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履行互联网地图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地图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移送网信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三十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七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益性地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破坏。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移交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六)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米、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通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系统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报送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成果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行业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其他利益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属于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移交其发证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六条 阻碍测绘人员依法开展测绘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军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军事法律、法规的专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