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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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陕西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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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生活利用的太阳光照、风、热量、云水、降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优惠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开展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发展新业态,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消费,增强公众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双方约定汇交;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气象探测资料公共信息平台汇交。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汇交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资料,组织开展全省气候资源的变化和分布状况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信息公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未公开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不予提供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评估,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气候资源综合调查评估,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气候承载力、气候风险等内容作出研判、预测。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能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资源综合调查评估结论,组织编制本省气候资源综合区划,太阳能、风能等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和农业、林业等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以及能源、农业、林业产业布局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气候资源区划成果作为重要依据,统筹考虑当地气候资源的承载力和气候条件的可行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及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的建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气候资源及其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及风险;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向;保护和利用措施及项目建设指引等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有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每五年修订一次。

    编制、修订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以及区域性气候资源特点,划定气候资源保护区域。气候敏感区域、气候资源丰富区域应当划入气候资源保护区域,予以保护。

    气候敏感区域和气候资源丰富区域的划分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资源保护区域内不得批准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草、湿)、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风固沙、节能减排、植树造林等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合理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避免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滞留,提高城市空间空气自净能力,减轻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应当科学有序进行,开发利用的范围和强度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要求。

    太阳能、风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布局、选址、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得破坏森林、草原、水域及动植物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或者重大区域发展规划;

    (二)跨区域调水、输电以及能源、石化、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实行目录管理,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予以审查。具体目录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气候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承担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气象资料、篡改原始探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论证结论,并对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评估结论终身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气候资源利用项目,有计划的合理利用本地区的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探测、评估和预报等技术指导服务。

    气候资源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和气候资源承载力,采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能减排等措施,优先发展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提高非石化能源消费比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能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布局大中型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城市居民小区、农村民居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结合太阳能利用的实际需要,按照有关建筑技术规范,为太阳能利用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能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当地风能可利用程度和风能资源区划,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发电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引导风电企业开展风电功率预报,提高风电利用效率。

    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实施和风能利用对山体、植被、道路、水土、野生动植物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应急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以抗旱、蓄水、防雹、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等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秦岭等重要水源涵养地、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源地、苹果猕猴桃等经济作物种植区、黄土高原生态治理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作为云水资源利用的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云水资源利用工作,增强抗旱、蓄水能力,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利益协商机制,共同做好云水资源等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屋顶绿化、透水铺装、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增强城市下垫面雨水涵养能力,减缓城市内涝灾害,提高城市雨水资源利用的生态效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气候资源区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结合当地气候资源特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促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提供农业专业气象服务。

    鼓励苹果、猕猴桃、茶叶、核桃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取得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证书,发展精品农业,打造特色品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特有的物候景观和气候条件,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康养、避暑、休闲、观光等旅游产业,推动气候宜居城市、天然氧吧、气候养生之乡等国家气候标志申报工作。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发布旅游天气预报,提供旅游气象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组织城乡规划或者重大区域发展规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在气候资源保护区域内批准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目录管理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气象资料、篡改原始探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论证结论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论证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