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0日于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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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925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性,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住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8日被岚皋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指定辩护人: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皋检刑诉(20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朱×在QQ群看到使用个人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的“×××”广告,该朱便添加广告上昵称为A-×××的微信号询问,后该朱因不信任对方,暂未将银行卡交予对方使用。同年9月,昵称为A-×××的微信号再次联系朱×,问其是否愿意出售银行卡帮助收款转账获利,该朱遂答应。嗣后,被告人朱×明知对方某1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收到对方800元转账后,按对方指示购买了一部二手手机,将其卡号为6230××××××××的农业银行卡手机银行登录到该手机上,于2022年9月6日将该手机连同绑定的号码为133××××××××手机卡、农业银行卡一同邮寄到对方指定的××××××××××小学,后又按对方要求转寄到××××××××××××驿站。同年9月15日,对方某2到上述物品后,称其银行卡可以进行转账操作,要求朱某其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密码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对方,对方支付给朱X2000元报酬。对方使用后将上述物品邮寄归还给朱×

2023年8月,被告人朱×见微信昵称“A-×××”朋友圈发布贷款广告,遂联系对方,对方要求其将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邮寄给对方刷流水。该朱明知对方仍在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手机银行登录到其父亲旧手机上,于同年8月18日将该手机连同绑定的号码为133××××××××手机卡一同邮寄到对方指定的××××××××××××大厦×××柜。同年8月20日,对方某2到上述物品后,要求该朱将其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密码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嗣后,对方通过支付宝向朱×共计支付2000元报酬。

经查,被告人朱×出售银行卡在帮助他人收款转账期间,尾号4776的农业银行卡2022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共计转入2797501.41元,转出2797499.08元,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案,通过四级银行卡转账流入该卡被骗资金3000元;尾号1299的建设银行卡共计转入902800元,转出902799.05元,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案,流入被骗资金530000元。两张银行卡共计转入3700301.41元,转出3700298.13元。2023年9月8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退赔1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个人二张银行卡为他人网络犯罪提供收款转账帮助,交易流水总金额达3700301.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朱×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以其父亲病重需要照顾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其父亲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三次出院记录单及××××××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损失10000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朱×在QQ群看到使用个人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的“×××”广告,其便添加广告上昵称为A-×××的微信号并询问具体情况,后因被告人朱×不信任对方,暂未将银行卡交予对方使用。同年9月,昵称为A-×××的微信号再次联系朱×,问其是否愿意出售银行卡帮助收款转账获利,朱×表示同意。嗣后,被告人朱×明知对方某1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收到对方800元转账后,按对方指示购买了一部二手手机,安装中国农业银行APP将其卡号为6230××××××××的农业银行卡在该手机上登录,2022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该手机连同绑定的号码为133××××××××手机卡、农业银行卡一同邮寄到对方指定的地址即××××××××××小学,后又按对方要求转寄到×××××××××××××驿站。同年9月15日,对方某2到上述物品后,称其银行卡可以进行转账操作,要求朱×提供其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密码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对方,对方支付给朱X2000元报酬。对方使用后将上述物品邮寄归还给朱×

2023年8月,被告人朱×见微信昵称“A-×××”朋友圈发布贷款广告,遂联系对方,对方要求其将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邮寄给对方刷流水。被告人朱×明知对方仍在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手机银行登录到其父亲旧手机上,于同年8月18日将该手机连同绑定的号码为133××××××××手机卡一同邮寄到对方指定的××××××××××××大厦×××柜。同年8月20日,对方某2到上述物品后,要求朱某提供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密码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对方通过支付宝向朱×支付2000元报酬。

经查,被告人朱×出售银行卡在帮助他人收款转账期间,尾号4776的农业银行卡2022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共计转入2797501.41元,转出2797499.08元,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案,通过四级银行卡转账流入该卡被骗资金3000元;尾号1299的建设银行卡共计转入902800元,转出902799.05元。2023年9月1日,本县居民何××向岚皋县××局报案称其被电信诈骗,其中被骗资金530000元,汇入被告人朱×尾号为1299的建设银行卡内。后经岚皋县××局网上追逃,2023年9月8日被告人朱×××××××分局××××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给岚皋县××局。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2024年2月4日,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何某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赵××、石×、令××刚三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朱×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及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朱×补办电话卡相关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朱×向对方邮寄自己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的物流信息截图,朱×提供的收款账单详情截图,证人证言何××、何某杨××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个人银行卡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及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结合案件实际,且被告人朱×经社会调查评估无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君
审判员马新华
人民陪审员祝玉玺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