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陕西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30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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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举报途径,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 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垃圾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餐饮摊点非法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国家确定的其他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执法范围之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

    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二)执法频率高的;

    (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配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培训、考核、奖惩、保障、退出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查阅、调取、复印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采用电子设备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由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将罚没收入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听证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开发区、城市新区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开发区、城市新区、街道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效保障机制。有下列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毁损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未经许可,强行进入被查封场所的;

    (六)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七)其他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案件,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时,应当同步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使用、截留、损毁、擅自处分扣押的物品,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违法实行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及时查处的;

    (二)使用、擅自处分或者截留、毁损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安排协管人员从事执法工作或者不制止协管人员执法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