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日于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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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2民初2147号

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于陈某6名下位于城固县××庙街××层门面房(字第号0)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2、依法均半分割由被告保管的上述房屋2020年至今的租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一母同胞的亲兄弟,父亲陈某6生于1943年12月24日,故于2018年7月5日;母亲陈某3生于1944年5月8日,故于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父母去世时遗留了城固县某中街两间三层门面房,房屋产权登记于父亲陈某6名下。父亲临终前当着众亲友的面交待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均半继承。父母在世时,该房屋收取的租金由父母生活使用,父母均去世以后,原告多次找共同朋友与被告商量房屋如何分割。初步意见为其中一人留房,另一人折价补偿,但后因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母亲去世后,该门面房一直由被告收取并占有租金。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某2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陈某6、陈某3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均已死亡并注销户口。

城固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陈某6名下,系原、被告父母的合法遗产。

5、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李某、郭志良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陈某6临终遗言为原、被告各继承一半。

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1975年插队就认识陈某6的,本案所涉的房屋修的早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6身体还好的时侯说过街边房一人一半,临死的时侯说话都听不清了。陈某6去世后李某准备给陈某1和陈某2协调处理这个房屋,最终没能坐到一起处理。陈某1跟他父亲在一起生活,陈某2跟他母亲在一起生活。

7、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在陈某6病危的时候说过街面房有陈某1的一部分,没有说具体份额,但街面房由陈某2在经营,陈某6去世前没有说过街面房留给陈某2。陈某2长期在家,陈某1在外工作,陈某6病重前基本和陈某2在家,在后期病重是由陈某1照顾的。

8、案涉房屋现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租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金按每年6000元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租金按每年5500元计算,共计交纳了28000元。

被告陈某2辩称,一、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父亲1998午修建两间门面房时,表述得很清楚,因为被告没有工作这两间房是留给被告的,故案涉房屋不应当分割。二、本案中的原告称父亲在离世前,曾当众明确说本案涉及的两间房子由原、被告兄弟二人共同均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系父亲本人所述,也不能证明父亲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说出这句话。三、位于城固县××××街村的两间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l、该两间房屋十几年来的租房合同以及租期内的其他事务都由被告处理,原告从未要求自己处理;2、案涉两间房屋的修缮维护管理也是由被告处理的。以上两点证明该两间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被告,不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四、本案中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前,经过家庭会议商定,由原、被告各赡养一个老人,均未提及该房屋的分割,可以从中看出原、被告的父母并无分割该房屋的意思,故案涉房屋应当归实际所有人(被告)所有。五、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分割房屋,被告只不过是考虑到双方的兄弟情谊,为了关系和睦才流露出来的。但现在原告强烈要求分割房屋,毫不顾忌兄弟情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被告父母生前多年的意愿,因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两间街面房留给被告处理。六、案涉房屋建于1998年,房屋建成后被告就在此居住多年,包括结婚在内都在此处。房屋建成后不久,1999年原告还从被告处借款l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双方都认为这是原告的默认行为,即案涉房屋为本案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在庭审中,被告表示“2014年修建城固县××××××组四间两层半房屋时我在家待了8个月时间修房干活,我要求给我计算劳务工资24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位于城固县××××××组的四间两层半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被告陈某2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城固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父母均进行赡养,且尽义务比较好。

3、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多年来陈某2是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及房屋租金情况。

4、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证明,陈某4和陈某1、陈某2都是亲表兄弟关系;陈某6临终前2018年农历五月初八在家里说过许家庙两间三层街面房屋给陈某2,当时在场的人有陈某4、陈某5、陈某2、陈某1;陈某6过了十天左右就去世了,陈某6去世后过了一年多原、被告母亲陈某3也去世了,陈某3去世时对房屋没有做出处理。

5、证人陈某5出庭作证证明,陈某5是陈某1、陈某2母亲的妹妹,陈某6说过陈某2没有工作负担重,把街面房留给陈某2,让陈某2管理。和陈某5在一起谈闲的时候陈某6和陈某3都说过,具体时间陈某5记不得了。

6、录音资料U盘1个(被告与李某、田某乙对话录音),证明李某所作证词相互矛盾,所表述内容不准确;田某乙的录音证明陈某6当时所述案涉争议街面房屋原、被告各分一半时带有倾向性。

7、何军、何成书面证明材料2页,证明被告在管理房屋期间曾经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花费情况。

对原告陈某1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

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三份询问笔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被告了解过杨某,杨某称其比较忙对房屋分割情况不清楚;郭志良当时没有到陈某6的房间里不知道房屋的分割情况;被告向李某了解的情况与原告所调查的情况完全不符。对证据6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与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不一致,被告与李某的对话录音也与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不一致。对证据7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及租房的事实无异议,对收到的租金数额不认可,表示被告实际只收到四年的租金共计22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生活起居能反映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租房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房屋租金情况,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陈某4的证言,原告质证对“陈某6临终前2018年农历五月初八在家里说过许家庙两间三层街面房屋给陈某2”的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陈某5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从小由陈某5抚养,所以陈某5偏爱陈某2,且陈某5年龄过大,对陈某6所说的不一定能听清楚,陈某6及陈某3所作遗嘱应该以最后一次所做的为准。对证据6原告质证表示该两份录音不完整,无法确定真实表达意思,所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陈某1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1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本院结合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陈某1对位于城固县××××街村××层房屋享有一半继承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在民事诉状及庭审中主张的租金数额均不一致,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收到案涉房屋租金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因陈永强的证言与陈某5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亦与田某乙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结合被告对原告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其他的陈述内容,认定原告陈某1对位于城固县××××街村××层房屋享有一半继承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陈某6与陈某3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为本案原告陈某1,次子为本案被告陈某2。陈某6于2018年农历5月21日死亡,陈某3于2019年农历11月12日死亡。城固县城镇房屋“三产”登记卡载明,位于城固县××××街村(粮站大楼北侧)的房产于2006年3月9日登记在陈某6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0。该房屋共三层,每层均为两间,只有一处楼梯位于房屋靠南边。该房屋长期由被告陈某2管理,2022年被告陈某2因修缮该房屋花费3900元。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收到租金28000元,被告只认可其收到租金2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100000元。被告陈某2在庭审中表示“位于城固县××庙街××层门面房(字第号0)属于陈某6及陈某3的遗产”。

位于城固县××××××组的四间两层半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属于陈某6与陈某3遗产。对该房屋遗产原、被告已自行作如下分割处理:该房屋二楼东面两间归原告陈某1所有,靠西两间归被告陈某2所有(中间有界墙隔离);一楼共四间,靠东两间归陈某1所有,靠西两间归陈某2所有。该房屋一楼中间客厅占两间现无界墙隔离,一楼靠东面已安装门,靠西面未安装门;原、被告均表示对该房屋一楼双方房屋间修建界墙并在房屋西面安装门需花费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母陈某3死亡前未对其遗产继承作过遗嘱。在庭审中被告述称“陈某6死亡前说过房屋有陈某1的一半,但是具体说的哪一处房屋我没有听到”。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被继承人陈某6、陈某3遗产的继承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城固县××××街村(粮站大楼北侧)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陈某2主张“按照原、被告父母生前多年的意愿,因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两间街面房留给被告处理”,依法应当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被告陈某2在答辩中述称“原、被告父亲去世前经过家庭会议商定,由原、被告各赡养一个老人,均未提及该房屋的分割,可以从中看出原、被告的父母并无分割该房屋的意思”。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陈某4证明“陈某6临终前2018年农历五月初八在家里说过许家庙两间三层街面房屋给陈某2”、“当时在场的人有陈某4、陈某5”,而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5则证明“陈某5在一起谈闲的时候陈某6和陈某3都说过把街面房留给陈某2,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以上证人陈某4与陈某5对于陈某6遗嘱时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与被告陈某2在答辩中主张的事实亦相互矛盾。第二,证人杨某证明“在陈某6病危的时候说过街面房有陈某1的一部分,没有说具体份额,但街面房由陈某2在经营,陈某6去世前没有说过街面房留给陈某2”,对于杨某的该证言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被告陈某2在庭审中述称“陈某6死亡前说过房屋有陈某1的一半,但是具体说的哪一处房屋我没有听到”。第四,被告陈某2向本院提交了田某乙录音资料并述称证明目的为“陈某6当时所述案涉争议街面房屋原、被告各分一半时带有倾向性”,据此能够推理出陈某6曾表示过案涉争议街面房屋原、被告各分一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2关于“原、被告父母生前多年的意愿,因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两间街面房留给被告处理”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陈某6、陈某3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城固县××××街村(粮站大楼北侧)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长期由被告陈某2管理,本院结合原、被告目前生活情况及该房屋“每层均为两间,只有一处楼梯”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城固县××××街村(粮站大楼北侧)二间三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归被告陈某2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100000元,2022年被告陈某2因修缮该房屋花费3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认定被告2020年至今收到该房屋租金22000元,故被告陈某2在继承所有该房屋的情况下应给付原告陈某159050元[(100000元+22000元-3900元)÷2]。

关于城固县××××××组四间两层半房屋,原、被告现已自行分割处理,对该房屋分割方式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房屋一楼靠东面(归陈某1所有)已安装进户门,靠西面(归陈某2所有)未安装进户门,被告陈某2在庭审中亦要求分割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案结事了,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陈某2负责在该房屋一楼原、被告房屋分界处修建界墙并自行安装其房屋进户门。因原、被告均表示对该房屋一楼修建界墙并在房屋西边安装进户门花费6000元,原告陈某1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费用3000元。

被告陈某2辩称位于城固县××××街村××层房屋十几年来租房合同以及租期内的其他事务都由被告处理、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在此居住多年,故该两间房屋不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于法不符,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位于城固县××庙街××层门面房(字第号0)属于陈某6及陈某3的遗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辩称1999年原告还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默认位于城固县××××街村××层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借款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某2辩称“2014年修建城固县××××××组四间两层半房屋时我在家待了8个月时间修房干活,我要求给我计算劳务工资24000元”,因被告主张的该劳务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前,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陈某2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位于城固县××××街村××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由被告陈某2继承所有;由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人民币59050元。

二、位于城固县××××××组四间两层半房屋二楼靠东面两间归原告陈某1所有,靠西面两间归被告陈某2所有;一楼靠东面两间归原告陈某1所有,靠西面两间归被告陈某2所有。由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该房屋一楼原、被告房屋分界处修建界墙并自行安装被告所分得房屋的进户门。由原告陈某1在被告完成修建界墙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人民币3000元。

本案诉讼费2780元,减半取取139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695元,被告陈某2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文渊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