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用兵索债条约 中华文库
(各国元首头衔从略)
一国政府有因彼国政府欠其民人订有合同之债项向其索偿者,今欲免使以银钱之故,致列国间有兵衅之事,为此订立条约,遣派全权大臣如下:
(各全权大臣衔名从略)
各全权大臣将所奉全权文据校阅合例,议订各条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议定,凡一国政府因彼国政府欠其民人订有合同之债项,不得以武力向其索偿。
但欠债之国拒绝公断之请或置诸不答,或允准后仍使请断状不能订立,或公断后不遵照判词办理,则不得引用上款。
第二条 并议定上条第二款所载之公断,应照海牙和解国际纷争条约第四篇第三章诉讼法办理;除各造另有办法外,所有诉讼之格式,债款之数目,偿还之期限、程式,悉由公断法庭定夺。
第三条 本约应从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储海牙。
批准文件第一批存案立一文凭,由与议各国代表及和国外部大臣签押为据。
以后各批之批准文件存案,须缮一咨文,将批准文件送交和政府。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之文凭、上节所载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后,立即由和政府交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及随后入约各国,或如上节所载情形;该政府应同时将收到咨文日期声明。
第四条 未签押各国亦准加入本约之内。
愿意入约之国,应将其意咨明和政府,并送入约文件;此等文件由该政府存案。
该政府即将咨文及入约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后,转送其他各国,并声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五条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各国,从存案文凭日期起六十日之后,本约方有效力;随后批准或入约各国,从和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约咨文日期起六十日之后方有效力。
第六条 如遇缔约国中之一愿意出约,应将出约文件咨照和政府;该政府立即将出约文件之抄件校正以后,知照其他国并声明接到出约文件之日期。
出约仅专指咨照出约之国,从咨文到和政府日期起一年之后方有效力。
第七条 立一册籍,由和国外部执掌载明第三条第三、第四款所指此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随后收到入约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或出约文件第六条第一款之日期;该册籍凡缔约国均可与知,并可索取校正之摘要。
本约由各全权大臣签押于上,以昭信守。
正约一分,在和政府存案;抄件校正之后,由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
(各全权大臣签押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