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杨某松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3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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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5民初6866号

原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广西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松,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案由中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6月9日

开庭日期2022年10月9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34元(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8834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元;以上转款合计31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9日,原告发送语音信息给被告“你这边不是说节后可以搞定吗,能搞定下来吗,搞不下来的话,这边要申请退款了哦”;2018年1月6日,原告发送信息“当时我是转钱给你的哦”,被告语音回复“知道了,我尽快把这个事情给你处理掉,我也实在是太对不起你了,我这边的话也搞得现在这样子……”。

原告主张其想购置房屋,被告称其有房源可以降低原告的首付款,双方达成了合意,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用31000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费用,被告承诺会为原告处理好相关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办理约定的事项,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的款项31000元。原告还主张其为向被告追款本案债务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意见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想购置房屋,被告称其有房源可以降低原告的首付款,原告将中介费31000元支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购买房屋而引发退款,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房源而非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建立的系中介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中介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对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现进行书面约定,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中介费,但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其收取中介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中介费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引起,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被告承诺解决问题之日2018年1月6日宽限10日还款期限后即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其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可以自行主张,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主张,原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主张权利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杨某松向原告陈某返还款项31000元;二、被告杨某松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杨某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22元,财产保全费468元,合计139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74元,被告杨某松负担1116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杨端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