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0日于江苏省新沂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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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81民初1490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新沂市锡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麟光,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麟光、徐利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1月27日,陈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某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存款共计20万元。陈某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孙某于2022年8月9日向陈某借款20万元,陈某于当日让弟弟陈某南将2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入了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孙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孙某辩称,2022年8月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付款人为陈某南,与本案原告陈某并非同一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023年8月9日,陈某已经在微信聊天中承认2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故应当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买方为江苏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卖方是孙某及丹阳市某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某公司)。陈某南系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2年上半年,陈某南以公司名义向孙某采购设备,孙某要求佳某公司支付货款,而陈某不放心孙某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准时交付,要求孙某出具20万元借据,20万元实际是佳某公司购买设备支付的预付款;孙某已经将价值50万元的设备交付给了佳某公司,所以陈某才在微信聊天中主动手写“借据还清作废”的内容,且陈某已将这张借据原件交给了孙某,该原件孙某不慎丢失。2023年夏天陈某又补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孙某于2022年9月21日交付的第一批货物的货款,陈某已付清(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预付款)。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张、照片打印件一张、户名为陈某南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陈某南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和陈某南录制的视频光盘各一张,孙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23年8月28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张、宸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2024年1月11日佳某公司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二十八张、孙某与运输司机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若干张、光盘三张,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14日,陈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城系该公司监事,2023年5月18日之前,陈某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宸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18日,孙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100%股份,孙某的妻子李笑笑任该公司监事。2022年,佳某公司向宸某公司订购一批设备,由陈某和孙某联系购买设备及支付货款事宜。2022年8月9日,孙某向陈某出具借款20万元借据一张,孙某将手持借据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但孙某一直未将该借据原件交给陈某;同日,陈某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某转账20万元。

2022年9月20日15:06,孙某(微信名称:如虎添亿)在微信聊天中向陈某城(微信昵称:某城)发信息“明天设备有一批出发”、“你要找几个人帮忙卸车”,陈某城问“设备先过来你们人不过来是吗”,孙某说“设备运费是2100,到时付一下后给公司”、“今年大概就8个,过完年还有2个”,陈某城回复“好的”。2022年9月22日11:49,陈某城在微信聊天中使用语音对孙某说“孙总,你今天过来这些设备,把那个设备清单发给我,今天过来的这些东西”,孙某回复“好”。

2022年10月24日20:11,陈某(微信昵称:陈满)在微信聊天中向孙某发信息“设备能否先送过来,这周给他钱”,孙某回复信息“我之前答应他们的,我不知道怎么说的”;2022年11月22日19:06,孙某向陈某发信息“陈总,技术管理都在催我工资的问题,让我给个答复,这样下去没人会去干的”,陈某回复信息“好的,下周给他们”。2022年12月14日14:41,孙某向陈某发信息“陈总设备发过去了,我就可以带他们过去动起来了”,陈某使用语音对孙某说“对,你现有的设备你先拉过去,可以先动,然后我明天想办法公司看看,先给他们处理一部分”;2022年12月15日21:22,孙某向陈某发信息“陈总设备是废铁,你怎么可以这么说我,我这些是可以创造价值的,你拉过来我也给董总先供货”、“先维持付他们工资没问题的”,陈某回复信息“那你剩下的设备发过去了吗、让你去规划厂房你去了吗”,孙某说“我之前规划好了,没设备进去啊”,陈某说“你就知道要钱,我投入还少吗、人家董总拿了很多订单,你做什么了”。2022年12月28日14:00,孙某向陈某发信息“陈总我还是把设备拉回来吧,股份我也不要了,眼前的都看不到,我也不去想以后了,这样子在这也还是事啊,拉回来处理一下把钱给你,我也安心去工作了,等着也没时间没结果的”,陈某回复“元旦后钱就到了”。2023年1月9日18:02,孙某向陈某发信息“陈总我们工资你要安排了,所有人员签合同后才付工资,因为他们都找了工作在做,今年这行特别忙定单都排满了,技术管理本来就缺人,也都在问工资的事,赶快把人定下来”,陈某问“工资怎么安排”,孙某说“就付一半,付到12月份”,陈某说“你发出来看看,另外合同你做一下”,孙某回复“好的”,并于次日向陈某发送《文档支付工资事项》,该支付工资事项文件中包括了孙某、李笑笑及其他技术人员8月-12月支付一半工资明细清单,陈某于2023年1月10日11:35向孙某发信息说“目前给不了那么多”、“事情还没开始就发几个月工资,对我们来说不合理”,孙某回复信息“陈总全部付到11月份,你看可以吗,可以我跟他们讲”。2023年3月30日10:35,孙某向陈某发信息“董事长先想办法付一下工资,后面再等吧”。

2023年8月28日,孙某在微信聊天中向陈某发送2022年8月9日20万元借据照片,并发信息“这个董事长你要写下传给我”,陈某问“写什么”、“要怎么写”,孙某向陈某发信息“借据还清作废,你签名日期就可以”;同日15:57,陈某书写“借据还清作废”,签其名字、书写落款日期后,拍照发送给孙某,孙某回复信息“好”。

本院认为,依据孙某与陈某城、陈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确定2022年至2023年期间,佳某公司向宸某公司购买一批设备,陈某和孙某作为二个公司的经营者,代表各自公司协商购买设备、支付货款等事项;2022年9月21日、22日,佳某公司的监事陈某城收到宸某公司交付的第一批设备,此后由孙某带领7-8名技术人员入驻佳某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营等工作,佳某公司承诺分给孙某部分股份,由佳某公司负责发放孙某所带领技术人员的工资。根据以上事实,结合2023年8月28日15:57陈某应孙某要求,针对孙某于2022年8月9日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而自愿向孙某出具“借据还清作废”的证明,本院对孙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即涉案20万元系佳某公司向宸某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预付款,并非孙某向陈某借款,2023年8月28日之前宸某公司与佳某公司购买涉案第一批设备交易完成,陈某遂向孙某出具借据还清作废的证明,用于证明孙某于2022年8月9日向陈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作废,故本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红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