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

    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l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3倍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2-5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