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8月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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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

    (2017年12月2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管理、研究、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发挥藏语言文字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除茂县和民族乡外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自治权。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坚持保护与传承、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藏族公民学习藏语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教学。学前教育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和藏语言进行语言、艺术、健康、社会、科学的双语教育。藏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和藏语为基本教学用语,其他中小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中小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教材及其辅助资料、扫盲教材、乡土文化教材、职业技术教材、幼儿读物、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等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管理学校(院)、职业技术学校、各级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可以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具备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可以开设藏语言文字专业以及用藏语言文字授课的相关专业学科。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藏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一)重要文件、报告的翻译,藏语言文字的新词术语和社会用字的规范、翻译、审核,由藏语言文字编译部门负责;

    (二)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影视、网络、娱乐场所等的用语用字,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三)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四)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五)地名标志、行政区划界桩、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六)交通标识、大中型车辆、出租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运输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七)旅行社、宾馆、民居接待、农(牧)家乐、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公路旅游标识标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交通运输、工商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八)安全生产警示、标识标牌、指南等的用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九)藏语言文字以及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由教育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规范藏文社会用字。

    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互译应当准确、通达、雅致。人名、地名等专用名称以音译为主,尊重约定俗成的习惯翻译的人名、地名,不使用有歧义的汉字翻译人名、地名。汉译用字与藏语名称相对应,名称用字应当固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重要文告、决议、决定、命令等的发布,应当同时规范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会议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会议期间视不同地区和对象,使用藏语或者国家通用语言作报告、提供翻译;藏族代表的议案、意见建议,可以用藏文提出,承办单位用藏文答复。

    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或者提供藏语和国家通用语言互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发布的布告、通告、公告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起诉书等各类法律文书,视当事人情况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对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进行调查、审讯、检察、检查等司法、执法活动,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视当事人情况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提起诉讼、上诉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受理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来信来访、投诉建议、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公民可以使用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填写各种登记表。

    自治州辖区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可以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客户服务提示提供藏语言和国家通用语言语音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驻州的中央或者省直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文件文头、公章、证件、牌匾、会标、标语、网站、横幅、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发票、收据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告、广告、商标、牌证、安全警示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或者公用设施名称、界牌、交通标识、车辆门徽和个体工商户的标牌、门牌、广告牌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矿山、工厂、建筑工程、重大项目等施工场所的安全生产警示、标识标牌、指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行政区划、城乡街道、开发区等地理名称,应当沿用藏族的习惯称谓,使用反映相应历史文化特征的名称,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禁止随意更改传统地名。

    自治州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标识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出版、合作出版的图书名称,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开通藏语言文字节目频道,加强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电视工作。报刊刊头、广播电视台标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报刊、图书等制作、译制、编译、配音、出版发行工作。各级各类图书馆(室)、农村书屋、寺院书屋应当配备藏语言文字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自治州倡导和鼓励文艺工作者和科研人员,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文艺创作、科学研究、论文撰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藏文计算机软件,提升办公自动化水平。加强藏语言文字网站建设,支持藏文新媒体发展。

    第四章 研究和挖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挖掘,推广应用研究成果。教育教研机构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教育教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藏语言文字与其他民族语言文字互译工作,开展翻译学术活动。组织藏语言文字专家、学者开展对外学术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辖区内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照使用国家发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和自治州公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应当开展藏文古籍、历史文献、口碑资料等抢救性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工作。建立完善藏文古籍文献资料图书馆。

    自治州应当科学保护辖区内藏语濒危方言古语,对藏族古语、方言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研究、传承藏语言文字古典经院文化、格萨尔文化等传统民俗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加强藏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五章 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明确承担藏语言文字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通晓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自治州辖区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服务窗口,应当配备通晓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通晓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藏语言文字纳入干部职工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招录与语言环境直接关联的公务员、工作人员时,应当把藏语言文字作为重要考试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 用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兼通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藏语言文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同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妨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藏语言文字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