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补充规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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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补充规定

    (2016年1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和自然风景名胜资源、人文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划建设管理体系,明确承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专业力量配备。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等工作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乡发展的重要规划方案等进行审议和论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建设具有藏羌建筑风格,突出地域特色的人文景观;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红色文化遗址、古城古镇古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三)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采取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五)超前规划,城乡规划优先,合理布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突出公共资源区域共享和有效安全利用。

    第七条 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利用,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满足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审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规划方案和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等相关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并且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和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各类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变动。确需更改、变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行政区域内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含村民住宅)建设以及其他镇、乡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镇、乡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和村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建设以及镇、乡和村规划区范围外的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和村民住宅选址应当避让泥石流冲积扇、地质灾害隐患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且按照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并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并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以及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并且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分级管理权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

    (一)5OOkV及其以上的变电站和输变电线路;

    (二)220kV及其以上跨县域的输变电线路;

    (三)在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建设的项目;

    (四)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因城乡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在城乡规划区外选址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村民持户口证明、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房屋设计施工图以及效果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经相邻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四至界限图、国土部门颁发的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审批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批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规划条件: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或者因自然灾害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专家论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确需变更或者确定地块规划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变更理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商议,并且通过主要媒体或者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经商议确认符合变更条件并且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申请和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进行审议。经审议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情况进行公示,并且再次征求公众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后的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规划条件变更不得违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涉及地块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变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论证报告,并且会同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资料和论证报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建设对各类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有影响的项目,不得在人口集聚地建设对公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有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受理、查处,并且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知晓度,增强公众自觉遵守城乡规划的法律意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建设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在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路、铁路、机场和河道等区域内违法违规建设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在国有土地上违法违规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违法违规建设村民住宅的,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由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其他违法违规建设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调整土地性质、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地块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规划,违规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六)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违规建设不予拆除的;

    (七)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更改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建筑设计方案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八)城乡规划管理和实施中,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