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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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8月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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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

    补充规定

    (2017年12月2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和谐阿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民参与、公众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村(居)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落实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职保洁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指导和监督管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以政府投入为主,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市政建设、市容市貌、村容村貌、道路交通、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完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护辖区内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对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1. 自治州辖区内环卫工人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自治州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卫工人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作业标准,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作间。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环境卫生行业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

    (一)县城(城镇)建成区公共区域,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辖区内民族宗教文字图案雕刻、经幡悬挂等行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容貌秩序、环境卫生的规范、监督和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无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楼),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民居接待点、旅游接待点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垦植、打井、修建、填埋、堆物等行为区域,由行为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城乡风貌建设应当尊重历史、传承民族文化、彰显地域特色。

    城乡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可入地线缆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发和改造计划,入地敷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桥涵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区域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或者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识,材料、机具等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控制扬尘、噪声,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的下列建(构)筑物或者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商业区和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广场、车站、城镇桥梁、城镇水域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以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场所。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优先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无主犬只等流浪动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县城(城市)周边饲养畜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国省干线公路、旅游景区(点)、重点旅游集镇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流量,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旅游厕所。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划和设定建筑垃圾倾倒场所以及运输时间、路线。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场所外处置建筑垃圾,不得丢弃、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悬挂经幡,摆放石刻经文、佛(图)像、石画像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和城乡容貌。

    禁止在公路桥梁、城市河道、通讯电力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上悬挂经幡,摆放石刻经文、佛(图)像、石画像等。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