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02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2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0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之设立、组织及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长期照顾服务机构法人(以下称长照机构法人),指提供机构住宿式服务,并依本条例设立之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及长照机构社团法人。

    第四条 (管理及监督)

      长照机构法人之管理及监督,由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但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如有跨县市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章 长照机构法人

    第一节 通则

    第五条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始得提供机构住宿式服务)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始得提供机构住宿式服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有限度许可长照机构法人得设立社会福利机构)

      长照机构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除设立长照机构外,并得设立社会福利机构或提供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服务。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长照机构法人设立之长照机构得为必要之限制)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其区域、分类、家数及规模,得为必要之限制。
      前项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八条 (长照机构法人应有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及公告事项)

      长照机构法人应有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
      前项必要之财产,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其设立之规模及运用条件公告之。


    第九条 (设立各机构财务及会计帐务应独立)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立之机构,其相互间之财务及会计帐务应独立。


    第十条 (长照机构法人董事长、董事与监察人之选任、名额、资格与限制)

      长照机构法人应设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并以董事长为其代表人。
      长照机构法人应置监察人,其名额不得逾董事名额三分之一;置监察人三人以上者,应互推一人为常务监察人。
      董事、监察人不得担任长照机构法人及其所设机构之职员。但有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内亲属关系。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所登记之财产总额或该法人及其所设立机构之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主管机关应指派社会公正人士一人担任该长照机构法人公益监察人,其职权与长照机构法人监察人同,并得依实际需要更换之。
      前项公益监察人之资格、派免程序、得支领之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董事会之召开)

      长照机构法人之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董事应亲自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董事或监察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长照机构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或贪污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
      四、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六、曾担任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经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解任。


    第十三条 (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于任期中当然解任之情形)

      长照机构法人之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于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经提董事会议报告,并列入会议纪录。
      二、具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职务或身分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董事长一年内无故不召集董事会议。
      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为政府机关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团体推荐者,其本职异动时,应随本职进退;其推荐继任人选,并应经董事会选任,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四条 (会计制度之建立)

      长照机构法人应依公认之会计处理准则建立会计制度,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为历年制。
      长照机构法人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前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并经监察人查核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长照机构法人所登记之财产总额或该法人及其所设立机构之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其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长照机构法人之财务报告,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主动公开;变更时,亦同。


    第十五条 (受主管机关必要之监督)

      主管机关为确保服务品质及保障服务使用者权益,得检查长照机构法人之财务、业务状况,或令其提出财务、业务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长照机构法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六条 (投资总额之限制)

      长照机构法人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其为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人时,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或有限合伙之投资金额或投资比率,不得超过一定之限制。
      长照机构法人因前项之投资,以盈馀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有限合伙之投资金额。
      第一项长照机构法人所有投资总额限制:
      一、长照机构法人净值总额未达应有之资本额者,不得投资。
      二、长照机构法人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而未达资本额二倍者,得投资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长照机构法人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达二倍以上者,得投资净值总额超过资本额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长照机构法人对单一公司之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但长照机构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资之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长照机构法人不得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十七条 (财产及资产运用之限制)

      长照机构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
      长照机构法人于办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提拨后,其对外捐赠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金额或其资产之一定比率,为长照机构财团法人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为长照机构社团法人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买卖、设定负担、出租、出借、变更用途或对其设备为设定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担任保证人或将资金贷予他人)

      长照机构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长照机构法人之资金,不得贷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资产为任何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为鼓励及辅导已设立之长照机构转型,享有关税赋减免)

      长期照顾服务法第六十二条所定之长照有关机构,于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依本条例设立登记为长照机构法人,并将原供作长照服务使用之土地于上开设立登记期限无偿移转该长照机构法人续作原来之用途者,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次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无偿移转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长照机构法人间合并之程序及合并后应办事项)

      长照机构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其他同质性之长照机构法人合并之;其合并后法人之长照机构区域、分类、家数及规模,应符合第七条规定。
      长照机构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后,应于十四日内造具并公告有关合并之财务报告及财产目录;对已知债权人并应个别通知;债权人对合并有异议者,应于公告后二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承认合并。
      长照机构法人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因合并而消灭之长照机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长照机构法人概括承受。
      长照机构法人合并后,应由存续、新设或消灭法人向各该法人之设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设立或解散登记。
      长照机构法人合并之条件、许可程序、许可之废止、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使用长照机构法人名称之限制)

      依本条例设立之长照机构法人,始得使用长照机构法人或类似之名称。
      长照机构法人名称,不得使用与他长照机构法人相同或易于使人误认与政府机关、其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
      长照机构法人所设机构,应标示其长照机构法人名称。


    第二十二条 (废止长照机构法人许可之要件)

      长照机构法人办理不善、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予以纠正、限期整顿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业务或废止其许可。
      长照机构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经许可设立后,未依其设立计划书设立机构住宿式服务长照机构,或设立计划变更未报主管机关许可,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二、因自有资产减少或其所设机构歇业、变更或被废止许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二项所为之公告,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第二节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

    第二十三条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申请许可、登记之程序)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设立计划书及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于经核定后三十日内,应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自法院发给登记证书后十五日内,将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捐助之全部财产移归该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所有,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未于期限内将捐助财产移归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所有,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完成,届期仍未完成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四条 (捐助章程应记载事项)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捐助章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总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
      四、董事、监察人之人数、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五、董事长之产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六、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七、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八、解散之事由及其剩馀财产之归属。
      九、订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时,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第二十五条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董事会组成,董事配置规定及任期)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之董事会,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组成之。
      董事长由董事互选,连选得连任一次。
      董事配置规定如下:
      一、具长期照顾服务法所定长照服务人员(以下称长照人员)资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会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国人担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董事长。
      四、董事相互间,有配偶、三亲等以内亲属之关系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所设立之长照机构为跨县市者,得由其全体员工选任代表至少一人担任前项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四年,连选得连任。但连选连任董事,每届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届满前,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被解任者,应选任他人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继任人员经补选为董事长者,该任期应计入连任次数。


    第二十六条 (捐助章程登记事项之变更应报许可,并办理登记)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捐助章程及登记事项之变更,应报主管机关许可;解散时,亦同。
      前项之变更,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或解散登记。


    第二十七条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之董事出缺或违反法令,影响董事会运作,主管机关得采行之措施)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致有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损害该法人或其所设机构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运作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令该董事暂停行使职权或解任之。
      前项命令董事暂停行使职权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于暂停行使职权之期间内,因人数不足致有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应选任临时董事暂代之。选任临时董事毋需变更登记;其选任,准用第一项选任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应提拨年度收支结馀一定比率,供作相关公益用途)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应提拨其前一会计年度收支结馀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长照宣导教育、社会福利;另应提拨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提升员工薪资待遇及人才培训。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从事社会福利者,属前项应提拨收支结馀办理之事项。


    第二十九条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应主动公开之资讯)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主动公开下列资讯;其公开之事项变更者,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监察人姓名。
      三、年度业务报告。
      四、经主管机关备查之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他为利公众监督之必要,经主管机关指定应限期公开之资讯。

    第三节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

    第三十条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申请许可、登记之程序)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组织章程、设立计划书及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于三十日内依其组织章程成立董事会,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应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机关核定;于经核定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自法院发给登记证书后十五日内,将证书影本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前款以外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应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机关登记后,发给法人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组织章程应记载事项)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组织章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二、财产总额。
      三、业务项目。
      四、董事、监察人之人数、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五、董事长之产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六、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七、社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八、社员之出资、结馀与亏损之分派及表决权。但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免予记载结馀之分派。
      九、解散之事由及其剩馀财产之归属。
      十、订定组织章程之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社员之表决权及社员持分之转让规范)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每一社员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组织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率分配表决权。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得于组织章程中规定,社员按其出资额保有对法人之财产权利,并得将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社员担任董事或监察人,将其持分转让于第三人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转让全部持分之董事或监察人,当然解任。
      第一项但书及前二项规定,于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董事会组成及董事配置规定)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董事会,由董事三人至十七人组成之。但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不得少于七人。
      董事长由董事互选,连选得连任。
      董事配置规定如下:
      一、具长照人员资格者至少一人。
      二、由营利法人社员指定代表及外国人担任者,其人数合计不得逾总名额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董事长。


    第三十四条 (组织章程及登记事项之变更应报许可,并办理登记)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组织章程及登记事项之变更,应报主管机关许可;解散时,亦同。
      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为前项之变更,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或解散登记。


    第三十五条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董事出缺或违反法令,影响董事会运作,主管机关得采行之措施)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致有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令限期召开临时社员总会补选之。总会逾期不能召开时,主管机关得选任董事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组织章程,致有损害该法人或其所设机构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令解任之。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组织章程,致有损害该法人或其所设机构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运作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命令解散董事会,由监察人召开社员总会重新改选之。


    第三十六条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应提拨年度收支结馀一定比率,供作相关公益用途)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应提拨前一会计年度收支结馀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长照宣导教育及社会福利;另应提拨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营运资金。
      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从事社会福利者,属前项应提拨收支结馀办理之事项。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结馀之分配,应依第一项规定提拨后,始得为之。但以公益为目的之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不得为结馀之分配。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罚则)

      长照机构法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保证人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所为之保证,并由行为人自负保证责任。
      长照机构法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主管机关处董事长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长照机构法人如有因而受损害时,行为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则)

      长照机构社团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报主管机关备查者,由主管机关处该董事或监察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按次处罚:
      一、长照机构法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规定。
      二、长照机构法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
      三、长照机构财团法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提拨比率。
      四、长照机构社团法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之提拨比率。

    第四十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一条长照机构法人名称使用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则)

      长照机构财团法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为资讯公开者,由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按次处罚:
      一、长照机构法人合并后,存续、新设或消灭法人未依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变更、设立或解散登记。
      二、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长照机构财团法人之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长照机构财团法人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报主管机关许可,或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或解散登记。
      五、长照机构社团法人未依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六、长照机构社团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主管机关许可,或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或解散登记。

    第四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长照机构法人其董事会或监察人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二、长照机构财团法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
      三、长照机构社团法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设立,办理社会福利事项之财团法人或公益性社团法人,得依长期照顾服务法设立机构住宿式长照服务机构)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设立且办理社会福利事项或医事服务之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或医疗法人,经依其设立之各该法律规定办理章程及登记事项变更,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依长期照顾服务法规定设立机构住宿式长照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前条法人之管理,准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前条法人之管理,除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外,准用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其有违反第八条规定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有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分别依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