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9〕17号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月5日
有效期:1999年3月1日至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 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 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订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