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大光、郭丽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钟大光、郭丽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8日于沈阳市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大光,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伊宁,系辽宁隆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新,女,汉族,1953年1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远,男,汉族,1948年6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国胜,男,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钟大光因与被上诉人郭丽新、刘庆远、原审被告钟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大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对涉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错误地将郭丽新、刘庆远与钟大光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郭丽新因得知钟大光对外投资能够获得定期且高额的收益,自2013年起郭丽新与其丈夫刘庆远将钱款转给钟大光并由钟大光代为对外投资从而获取收益,故双方之间应为投资法律关系。且钟大光家境殷实,资金充沛亦没有重大支出,完全不需要向郭丽新与刘庆远借款。即使郭丽新向钟大光转款时附言“借款”,也仅为郭丽新单方意思表示,根据银行转账操作流程转款人可以任意填写银行转款附言的内容,因此附言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认定错误,钟国胜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钟国胜虽然于2020年10月10日按照郭丽新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据》,虽然签署名头为“借据”,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钟国胜并未收取、使用涉案款项,未获取任何利益,即钟国胜签署的“借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与郭立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钟大光对其签署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并不构成所谓钟国胜“债的加入”
三、一审判决对钟大光未偿还转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错误。虽然郭丽新与钟大光之间的转款行为的目的是投资,但即使对于转款事实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那么也应由郭丽新作为转款方先行提供与其主张相一致的转款凭证证明已经向钟大光实际转款的事实与金额,再由钟大光证明已经偿还金额,进而计算尚未偿还金额。根据郭丽新的主张其与刘庆远自2013年起至2019年期间共向钟大光转款270万元,但庭审中仅提供不足170万元的转款凭证,并主张剩余的100余万元除其中19.8万元是由二人的女儿转账交付外,剩余8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庭审中,郭丽新并未对上述19.8万元转账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说明80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但一审判决仍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转款金额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进而对于钟大光尚欠付本金金额认定错误。除此,虽然钟国胜签署了《借据》,但该借据并未生效,钟国胜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转款的性质与金额进行认定,其上记载金额与本案无关。且钟国胜出具《借据》的行为未经钟大光授权或追认,其内容对钟大光并无法律约束力。故钟国胜出具的《借据》及其与郭丽新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不能作为本案法律关系及转款事实与金额的认定依据,应当按照郭丽新提供的转款凭证金额认定本金,进而认定钟大光尚欠付的本金金额。
四、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郭丽新对于“利息”的主张仅为单方意思表示,未提供与钟大光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且钟大光未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钟大光与郭丽新、刘庆远口头约定利息且约定利息为1%月后又变更为1.25%月完全与事实相悖。钟大光看似规律的还款,前期为与郭丽新协商一致的固定投资收益,后期投资失败后是根据其其他经营收益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而剩余可支配金额偿还本金,因此出现规律还款的情况,而非郭丽新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除此,郭丽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起“利息”为每月1.25%,而起诉状中却主张2016年11月30日后“利息”为每月1.25%,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郭丽新前后矛盾的主张,在未释明采信的理由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标准变更的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丽新、刘庆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郭丽新、刘庆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约15万,按照月息1.25%计算,2020年6月至实际支付时止。仍按照月息1.2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丽新与原告刘庆远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国胜与钟大光系父子关系,郭丽新与钟国胜曾为同学关系。2013年7月,钟大光向郭丽新、刘庆远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2013年7月17日,郭丽新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向被告钟大光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18万元,汇款附言“借款”,同日,刘庆远通过其名下盛京银行卡向钟大光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61万元,转账用途注明“借款”。2013年8月13日郭丽新女儿刘某向钟大光招商银行卡转账198000元。上述借款支付后,2013年8月起,钟大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丽新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7日转账摘要注明“100W”字样。2014年8月,双方口头商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25%支付,后自2014年8月19日起,钟大光每月向郭丽新支付利息金额变更为12500元。2015年4月17日,钟大光向原告郭丽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变更为875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钟大光按每月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0日,郭丽新向钟大光转账支付313750元、192500元。后自2016年1月起,被告钟大光每月向郭丽新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2016年11月30日,郭丽新向钟大光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自2017年1月起,钟大光每月向郭丽新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2018年10月,郭丽新找到钟国胜,要求其出具借款凭据,2018年10日10日,被告钟国胜为原告郭丽新出具《借据》,内容为:“郭丽新借给钟国胜人民币:¥220万元整(贰佰贰拾万元整)。以前欠条不生效。借款人:钟国胜2018.10.10”同日,钟国胜为案外人王素英出据《借据》,内容为:“王素英借给钟国胜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钟国胜2018.10.10”被告钟国胜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9年10月,原告郭丽新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找到钟国胜,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10月21日,被告钟大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后2019年10月、11月,钟大光每月支付利息26250元。2019年11月19日之后,被告钟大光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2020年1月22日,钟国胜向郭丽新还款5万元,向案外人杨某转账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钟国胜是否为借款人;二、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三、借款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及计算标准。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钟大光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钟大光时,即附言注明“借款”字样,其后钟大光按月向郭丽新账户内转款,每月转账数额相对固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投资盈亏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行为特征。结合郭丽新与钟国胜微信聊天截图证据,认定二原告与钟大光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钟国胜为原告出具二张《借据》,系债的自愿加入行为,故钟国胜与二原告间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至2019年期间,借款本金从100万元增加到240万元,后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200万元。被告抗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郭丽新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起,其陆续向钟大光银行账户内转账170万元余元。结合钟大光每月还利息金额,以及钟国胜出具二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以及钟国胜与郭丽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至2019年11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后钟国胜于2020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故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按月利1.25%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大光、钟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新、刘庆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钟大光、钟国胜给付原告郭丽新、刘庆远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25%标准支付;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大光、钟国胜负担。
二审中,钟大光提交新证据::
1、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郭丽新向钟大光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明细表及银行转款凭证5张。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郭丽新每次向钟大光实际出借借款均预先扣除利息,本案中实际借款应当按照郭丽新实际转款的金额认定。
2、第二组证据:证据二:2013年10月10日钟大光转款凭证,备注“刘文龙(郭姨)”;证据三:刘文龙名下银行账号为95×××3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证据四:钟大光及钟国胜向刘文龙转款明细表及银行转款凭证4张,证明目的:1、2020年10月10日,钟大光将5000元从其名下尾号7777的银行卡转入其名下尾号7134的银行卡,同时备注“刘文龙(郭姨)”,且当日钟大光通过尾号7134的银行卡向刘文龙转款5000元。证明郭丽新曾向钟国胜披露其2013年向钟大光转款的98.8万元其中49.8万元来自其亲家刘文龙,并要求钟大光将该笔款项从自己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直接向刘文龙偿还相应借款及本金。同时根据刘文龙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刘文龙未直接向钟大光出借借款,故钟大光才会在转款时备注“刘文龙(郭姨)”。2、证明钟大光按照郭丽新的要求自2013年9月起将49.8万元(实际为50万元)对应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刘文龙,直至2014年12月1日钟国胜向刘文龙清偿全部49.8万元借款。3、证明上述49.8万元借款本金应当自2013年9月起即在郭丽新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未扣除,进而导致钟大光实际超额向郭丽新偿还借款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证据五:2013-2020年钟大光向郭丽新支付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证据六:钟大光向郭丽新转款银行凭证14张,证明目的:证明截至2019年10月21日,钟大光向郭丽新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超额支付45,467.4元。此后,由于前期借款本金金额计算错误,继续向郭丽新还款152,500元。综上,钟大光及钟国胜共计超额向郭丽新支付197,967.4元的事实。
郭丽新、刘庆远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包括款项。其第二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的进行审理。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转给刘文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可能在借款时还超额支付金额,不符合逻辑的。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法律关系及借款主体。郭丽新、刘庆远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备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钟大光虽然主张投资关系,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意及曾就投资盈亏事宜进行过协商,且其按月向郭丽新账户内转款的数额相对固定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履行特征。故一审法院结合郭丽新与钟国胜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妥。郭丽新与钟国胜系同学关系,钟国胜与钟大光系父子关系,诉争款项均转入了钟大光的账户、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的亦是钟大光。故一审法院结合郭丽新与钟国胜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钟国胜为郭丽新、刘庆远出具二张《借据》系债的自愿加入行为、钟国胜与钟大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虽然存在未按整数转款的情况,但是从转账数额及最后出具的借款本金数额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钟国胜出具二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视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可,其主张本金的数额不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钟国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上述《借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钟大光每月还利息对应的本金数额及钟国胜与郭丽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上述《借据》相互印证、认定本案本金数额并无不妥。郭丽新、刘庆远主张按月利1.25%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如前所述已经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后期偿还的借款利息及对应的本金,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25%的事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保护并无不妥。另,钟大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给刘文龙的款项与本案的诉争款项有关,郭丽新、刘庆远亦不予认可。且钟大光向刘文龙的转款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其虽主张在该期间内已经偿还了49.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却偿还该本金的利息至2019年11月及2018年10日10日出具共计210万元的二张《借据》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已超额偿还49.8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扣除上述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钟大光如有证据证明与刘文龙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钟大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