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门县志书纂修办法
民国92年6月27日
制定机关:金门县政府
2003年6月27日
发文字号:府秘法字第0920030624-0号
法规体系:文化类
来源:
    第 1 条
    金门县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为使本县编纂志书得以忠于史实,并承先启后,特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目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县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为原则。
    第 3 条
    县志之纂修,如旧志内容完整者,得以续修方式为之。
    第 4 条
    县志纂修事宜,由本府或委托专业团体办理。
    纂修县志,得向有关机关、团体及个人洽请提供资料并请协助完成之。
    第 5 条
    县志纂修之凡例、纲目及纂修计画,由本府聘请专家学者审查。
    第 6 条
    县志应以中文纂修,遇有引用外文时,得以音译为之,并载附原文。
    县志纂修应依下列规定:
    一、舆图应以最新科学方法绘制。
    二、绘制县舆图,对于县界及乡 (镇) 界,变更沿革,应清晰划分,并附说明。
    三、舆图除绘制行政区域图及都市计画图外,并应将地形、水道、交通、地质、气候、物产、街道、港湾、名胜及文化资产等,分别绘制专图。
    四、名胜、文化资产及重要文物,应分别摄制照片编入,并加说明。
    五、应将土地、住民、经济、文化、教育、政事、选举、社会等情况编入,并列分析统计。
    六、文化应列艺文一门,文学艺术并重。
    七、乡贤名士及其他有优良事迹者,得酌予编入。
    八、应编列大事记一门。
    九、各门应列举参考书目。
    十、各门之纂修不得有违反智慧财产权相关法令规定之情事。
    前项规定之外,并得因应本县之历史沿革、社会发展等情节,增列各门。
    第 7 条
    为应纂修县志之需要,本府应每年定期出版县志有关之史料刊物。
    第 8 条
    县志编纂完成后,应分送有关机关学校及图书馆典藏。
    第 9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府逐年编列预算。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