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20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4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20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700146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创新实验(以下简称创新实验)环境,以科技发展创新金融商品或服务,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并落实对参与创新实验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及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发展金融科技创新,协助创新实验之申请,并以专业方式审查及评估创新实验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条 (创新实验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创新实验,指以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方式从事属于需主管机关许可、核准或特许之金融业务实验。

    第二章 创新实验之申请及审查

    第四条 (创新实验之申请人资格及其申请应检具之相关文件)

      自然人、独资或合伙事业、法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创新实验;其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住所或居所之证明文件。
       (二)独资或合伙事业:提供商业证明文件、负责人名册及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住所或居所之证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记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伙契约、董(理)事或普通合伙人、监察人或独立董事或监事等负责人名册。
      三、创新实验计划:
       (一)资金来源说明。
       (二)拟办理创新实验之金融业务。
       (三)创新性说明,包含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
       (四)创新实验之范围、期间及规模。
       (五)执行创新实验之主要管理者资料。
       (六)与参与者相互间契约之重要约定事项。
       (七)对参与者之保护措施。
       (八)创新实验期间可能之风险及风险管理机制。
       (九)洗钱及资恐风险评估说明,及依风险基础原则订定之降低风险措施。
       (十)办理创新实验所采用之资讯系统、安全控管作业说明及风险因应措施。
       (十一)创新实验预期效益及达成效益之衡量基准。
       (十二)自行终止创新实验、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核准或创新实验期间届满之退场机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专利者,应检附相关资料。
       (十四)与其他自然人、独资、合伙事业或法人合作办理创新实验者,应检附合作协议及相互间之权利义务说明。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五条 (申请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极资格)

      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与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负责人与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与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
      二、犯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洗钱防制法、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或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违反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或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经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命令撤换、解任或解除职务,尚未逾五年者。
      创新实验自主管机关核准日起至创新实验期间届满日止,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负责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
      创新实验自主管机关核准日起至创新实验期间届满日止,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申请人限期更换之;届期未更换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

    第六条 (审查会议之召开及组成成员)

      主管机关就创新实验申请之审查,应召开审查会议;会议成员包括专家、学者及相关机关(构)代表。

    第七条 (创新实验申请应审酌要件)

      为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发展,并维护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对于创新实验之申请应根据创新实验之范围、期间及规模,审酌下列要件:
      一、属于需主管机关许可、核准或特许之金融业务范畴。
      二、具有创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务之效率、降低经营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费者及企业之权益。
      四、已评估可能风险,并订有相关因应措施。
      五、建置参与者之保护措施,并预为准备适当补偿。
      六、其他需评估事项。

    第八条 (审查期间及审查决定程序)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案件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及作成核准或驳回创新实验之决定,并将审查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经主管机关通知补送申请文件者,前项审查期间自备齐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请案件涉及其他机关(构)职掌者,主管机关应会商该机关(构)之意见。
      主管机关于第一项核准创新实验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或变更实验计划之内容。
      二、限定参与者之资格条件。
      三、其他附加条件或负担。
      四、于实验期间内,排除特定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之适用。

    第九条 (创新实验期间、申请延长及延长期限)

      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以一年为限。申请人得于该创新实验期间届满一个月前,检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六个月。但创新实验内容涉及应修正法律时,其延长不以一次为限,全部创新实验期间不得逾三年。
      主管机关应于原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届满前,作成核准或驳回前项申请之决定,并将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变更创新实验计划及应检附之文件)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创新实验计划,不得变更。但其变更未涉及该实验金融业务之重要事项,且对参与者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申请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变更之。
      主管机关应于收受前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作成准驳之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变更内容及其理由之申请书。
      二、变更前、后之创新实验计划及其对照表。
      三、对参与者之权益无重大影响之评估。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网站揭露相关资讯)

      主管机关于核准创新实验申请案件后,应将申请人名称、创新实验内容、期间、范围、排除适用之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及其他相关资讯揭露于机关网站。于核准申请人分别依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申请创新实验之延长及计划变更者,亦同。

    第三章 创新实验之监督及管理

    第十二条 (创新实验开始办理期限)

      申请人应自收受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一项所为核准决定之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办理创新实验。
      未依前项规定之期限开始办理创新实验者,主管机关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该决定,并于机关网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资讯。
      申请人应于创新实验开始办理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创新实验开始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建立资讯安全机制)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应配合创新实验业务性质,采行适当及充足之资讯安全措施,确保资讯搜集、处理、利用及传输之安全。

    第十四条 (创新实验监理措施)

      申请人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及主管机关核准创新实验时要求申请人办理之事项,并依主管机关指示说明创新实验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实地访查,申请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申请人未遵守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五条 (废止核准创新实验之情形)

      办理创新实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
      一、创新实验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场或参与者权益之情事。
      二、创新实验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或违反其附加之负担。
      三、未遵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核准者,应将废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于机关网站。

    第十六条 (创新实验结果之评估)

      申请人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将创新实验结果函报主管机关,并就参与者权益保障、第十四条规定之遵循情形及资讯安全控管作业等事项,说明及确认其妥适性,由主管机关邀集专家、学者及相关机关(构)召开评估会议进行结果评估。
      主管机关应于前项创新实验结果文件备齐后六十日内完成评估及建议意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相关机关(构)。
      第一项评估会议及第六条审查会议,应邀请申请人,并于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一项评估会议及第六条审查会议之运作方式、成员、应回避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评估会议及第六条审查会议之成员对于创新实验之相关文件,除供公务上使用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酌创新实验办理情形,检讨相关金融法规、协助创业或策略合作及转介辅导)

      创新实验具有创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务之效率、降低经营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费者及企业之权益者,主管机关应参酌创新实验之办理情形,办理下列事项:
      一、检讨研修相关金融法规。
      二、提供创业或策略合作之协助。
      三、转介予相关机关(构)、团体或辅导创业服务之基金。
      主管机关认需修正相关金融法律时,至迟应于创新实验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相关金融法律之修正条文草案,并报请行政院审查。

    第十八条 (创新实验之申请程序、审查基准及评估等事宜)

      创新实验之申请程序、审查基准、驳回事由、实验规模、参与者之保护措施、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制定并定期检讨金融科技发展之政策,积极提供金融科技业必要之协助、辅导与咨询服务,并应定期邀集金融科技业代表与政府相关部会代表,研议、协调与金融科技发展相关之事项。关于金融科技发展之辅导及协助机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每年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就该年度推动金融科技发展之业务内容、创新实验之成果与因此完成之法规修正调整,向立法院提出书面报告,并将内容揭露于主管机关网站。

    第十九条 (办理创新实验之申请、审查及核准等事项,得免征规费)

      依本条例规定办理创新实验之申请、审查及核准等事项,得免征规费。

    第四章 参与创新实验者之保护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例及核准处分所定申请人对参与者之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订立契约之原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申请人与参与者于创新实验期间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
      前项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条款无效;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参与者之解释。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信托、委托等性质者,并应依所适用之法规规定或契约约定,负忠实义务。

    第二十二条 (刊登、播放广告及招揽活动之内容与责任)

      创新实验期间,申请人刊登、播放广告及进行招揽活动时,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并应确保其内容之真实,其对参与者所负担之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之内容及进行招揽活动时对参与者所提示之资料或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参与实验者之责任,并应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应对参与者提供妥善之保护措施及退出创新实验之机制,并于契约中明定其创新实验范围、权利义务及相关风险。
      申请人对于前项事项,应于订约前明确告知参与者,并取得其同意。其说明义务之履行,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如有违反,参与者得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申请人对于参与者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应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与参与实验者所生之民事争议,由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办理申诉及争议处理,并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

      申请人与参与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参与者得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提出申诉及向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以下简称评议中心)申请评议;其申诉、申请评议及争议之处理,并准用该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一规定。
      评议中心处理前项业务,得向申请人收取争议处理服务费;其收费基准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其一定额度,由评议中心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五章 法令之排除适用及法律责任之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于会商其他机关(构)同意后,依创新实验个案排除适用相关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

      创新实验范围涉及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构)订定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者,主管机关基于创新实验进行之必要,得于会商其他机关(构)同意后,核准创新实验于实验期间排除该等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全部或一部之适用,并免除申请人相关行政责任。但洗钱防制法、资恐防制法及相关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不得排除。
      申请人于实验期间关于洗钱及资恐防制应遵循之事项,得由主管机关会同洗钱及资恐防制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创新实验行为不适用各金融相关法律所定之刑事及行政责任规定)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依主管机关核准创新实验之范围办理创新实验者,其创新实验行为不适用下列处罚规定:
      一、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二、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六条。
      三、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二项有关违反同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
      四、信托业法第四十八条。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有关违反同法第六条规定。
      六、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违反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有关违反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七、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五项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七条或第一百十条。
      九、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