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4日(现行条文)
2011年6月14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5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3405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501号令修正名称及全文 1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称: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39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行政院为健全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维持金融稳定及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特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主管业务范围)

      本会主管金融市场及金融服务业之发展、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
      前项所称金融市场包括银行市场、票券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场、保险市场及其清算系统等;所称金融服务业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金融交易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但金融支付系统,由中央银行主管。
      前项所称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范围如下:
      一、银行业:指银行机构、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托业、邮政机构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与其他银行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二、证券业:指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事业与其他证券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三、期货业:指期货交易所、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顾问事业与其他期货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四、保险业:指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邮政机构之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第三条 (权限职掌)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金融制度及监理政策。
      二、金融法令之拟订、修正及废止。
      三、金融机构之设立、撤销、废止、变更、合并、停业、解散、业务范围核定等监督及管理。
      四、金融市场之发展、监督及管理。
      五、金融机构之检查。
      六、公开发行公司与证券市场相关事项之检查。
      七、金融涉外事项。
      八、金融消费者保护。
      九、违反金融相关法令之取缔、处分及处理。
      十、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相关统计资料之搜集、汇整及分析。
      十一、其他有关金融之监督、管理及检查事项。

    第四条 (次级机关之名称及业务)

      本会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一、银行局:规划、执行银行市场、票券市场、金融控股公司与银行业之监督及管理。
      二、证券期货局:规划、执行证券、期货市场与证券、期货业之监督及管理。
      三、保险局:规划、执行保险市场与保险业之监督及管理。
      四、检查局:规划、执行金融机构之监督及检查。

    第五条 (行使调查权)

      本会及所属机关办理金融检查,于必要时,得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关系人与公开发行公司提示有关帐簿、文件及电子资料档等资料,或通知被检查者到达指定办公处所备询。
      被检查者认为检查人员之检查为不适当者,得要求本会及所属机关处理之。
      被检查者提供资料时,检查者应掣给收据,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应于资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还之。
      本会及所属机关对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报请检察官许可,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后,会同司法警察,进入疑为藏置帐簿、文件、电子资料档等资料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索;搜索时非上述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资料或证物,统由参加搜索人员,会同携回本会及所属机关,依法处理。
      本会及所属机关为检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及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及其关系人得拒绝之。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之范围如下:
      一、金融机构之负责人与职员。
      二、金融机构之关系企业,其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本会及所属机关对妨碍、规避或拒绝第一项检查、拒不提示有关帐簿、文件及电子资料档等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接受检查、到场备询或提出有关帐簿、文件及电子资料档等资料为止。

    第六条 (收取监理年费及检查费)

      本会为办理监督及管理业务,得向受监理之机构收取监理年费,其中保险机构依实质营业收入,其他机构依年度营业收入之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八计收;监理年费之计缴标准,由本会定之。
      本会为办理金融检查业务,得参照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收费标准,向受检机构收取检查费;其计缴标准,由本会定之。

    第七条 (基金之收入来源及支出用途)

      本会设金融监督管理基金,其收入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办理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向受本会监督之机构及由本会核发证照之专业人员收取之特许费、年费、检查费、审查费、执照费、罚锾收入及其他规费。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二款费用收取办法,由本会定之。
      金融监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动保护存款人、投资人及被保险人权益制度研究。
      二、推动金融制度、新种金融商品之研究及发展。
      三、推动金融资讯公开。
      四、推动金融监理人员训练。
      五、推动国际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给与本会及所属机关人员之特别津贴。
      七、其他有关支应金融监理部门特别用途之支出。
      前项第六款特别津贴之支付基准,由本会衡酌劳动市场之性质及金融机构薪资水准后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金融监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指示监督之责)

      本会办理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有涉及中央银行或其他部会业务事项,其作业规定,由本会定之。
      本会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项,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九条 (委员之任命、任期及权益)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本会置委员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财政部部长、经济及能源部部长、法务部部长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获任命之本会专任委员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原任命之任期届满前,为当然委员,其馀由行政院院长就相关机关首长及具有金融专业相关学识、经验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员由机关代表担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本会委员,除前项专任委员外,均为无给职。

    第十条 (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金融监理业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罚则)

      有关违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罚措施,本会于处分后,应于适当时间内对外公布说明;其办法,由本会定之。

    第十二条 (幕僚长之职称及官职)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十三条 (编制表之订定)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四条 (派驻境外之规定)

      本会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金融交易监视系统之设立)

      为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本会得设金融交易监视系统;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十六条 (职务转任之权益保障)

      本法施行前,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转任本会及所属机关之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检查人员,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订定。

    第十七条 (专业人员之聘用规定)

      本会及所属机关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对衍生性金融商品、资产证券化、投资银行、融资性租赁、期货、精算及资讯科技等有专门研究之资深人员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