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树新与吉秋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3日于北京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玉,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秋冬,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金树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玉、吉秋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树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志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金树新有签名的材料便认定金树新与王志玉存在劳务关系错误。金树新只是介绍王志玉给吉秋冬干瓦工劳务,从未向王志玉表示雇佣。

2.一审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便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提供劳务的是王志玉与王健两人,现仅王志玉一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主体资格,也未查明王志玉与王健各自劳务费数额便作出判决认定,属于程序错误。

3.王志玉并未按照合格质量要求作业,瓦工作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金树新应当承担责任,劳务费也应当依法扣减或者要求王志玉返工,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审理查明。

王志玉、吉秋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树新上诉请求。

王志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秋冬、金树新立即给付王志玉劳务工资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秋冬、金树新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吉秋冬家需要装修房屋,其找到金树新将装修工作承包给金树新,金树新找到王志玉,要求王志玉为吉秋冬房屋装修提供瓦工劳务。2019年12月26日,金树新给王志玉书写证明:瓦工王志玉带小工1人,给饶乐府村××区××号四合院装修,至今工资未付(总计10400元)。上有金树新签名。庭审中,双方对该金额均认可。金树新主张其为介绍人,经本案审理,吉秋冬称其将房屋装修工程给金树新负责,其只对金树新进行结算。现王志玉诉至法院,要求金树新、吉秋冬给付未付劳务费1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志玉受金树新雇佣,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王志玉要求金树新给付欠付的劳务费,理由正当。王志玉要求吉秋冬给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金树新书写的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金树新辩称其为介绍人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吉秋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判决:一、金树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志玉劳务费10400元;二、驳回王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树新向本院提交:1.墙面照片5张,以证明王志玉干的活质量有问题,镶嵌的瓷砖上有灰;吉秋冬认可该证据,王志玉不认可,称是水泥粘的,就是这个颜色。2.隗合芳之证人证言,以证明金树新只是介绍人,王志玉不是金树新雇佣的工人;隗合芳于二审询问作证称,其之前给吉秋冬干过活,也认识王志玉,隗合芳的活是金树新介绍的,金树新找王志玉干活其知道,王志玉是瓦工;吉秋冬认可隗合芳之证人证言,王志玉认可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金树新只是介绍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发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本案核心争点在于金树新与王志玉、吉秋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金树新在一审抗辩和上诉中主张其为介绍人,但事实上,金树新给王志玉书写证明,确认未付工资10400元。虽金树新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但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难以推翻其亲笔手写的铁证。签字确认,履行承诺,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志玉受金树新雇佣,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判令金树新给付王志玉劳务费,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金树新表达的意见和心情表示理解,但亦希望金树新理解人民法院依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司法逻辑。回顾本案纠纷,原本可以避免。金树新若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应当促成王志玉、吉秋冬之间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并直接结算款项,而不应当手写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使得其主张的事实与书证相矛盾。虽本案败诉,金树新仍可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吉秋冬主张权利。古人有厌讼心理,但在现代法治社会,应当转变观念,将参与诉讼当成一堂生动的法治课,不必为诉讼而恐惧劳心。望各方当事人正确看待诉讼,不因本案诉讼而伤及和气和信任;在社会交往和经济往来中谨慎行事,避免事后发生纠纷的风险,充分认识书面合同和书面允诺的法律效力;以诉讼为鉴,增强法律意识,保护好自己,也就同时保护了与自己交往的他人。相信法律,将为美好生活保驾护航。

综上所述,金树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金树新负担(已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元

(国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法 官 助 理  林 青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