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某某大学着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金玺罡与同济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沪73民终1241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5年08月29日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3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玺罡,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晓芳,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玺罡因与被上诉人同济大学、原审第三人刘晓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玺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未见涉诉推荐信有学校盖章”,上诉人认为推荐信本身确实不需要盖章,但作为留学申请材料,推荐信并非单独使用,其与被上诉人盖章的成绩单、在学证明等文件一同提交,彼此印证,共同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同济大学将原告的推荐信作为学校的模板使用”,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负责保管出国留学同学的推荐信的留底档案,因此上诉人无法获取直接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获准许,从而丧失了补充相关证据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在课堂授课时承认,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就查到了日语系所保管的涉诉推荐信的副本。一审法院违法不予调取推荐信的档案,明显有失公正,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的诉请并非鉴定涉诉推荐信的签名问题,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消除擅自使用上诉人推荐信(以下简称原推荐信)的影响。签名是否真实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原推荐信被侵权使用的事实没有影响。原推荐信是否被作为被上诉人处的推荐信模板反复使用,仅是侵权行为是否重复发生的问题。只要确认侵权事实存在一次,就应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上诉人所持有的涉诉推荐信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日语系保留了与上诉人所持有的涉诉推荐信复印件一致的涉诉推荐信副本,且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课堂授课时亦亲口承认查到了涉诉推荐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4条规定,被上诉人将推荐信作为档案方式保管,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持有涉诉推荐信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应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涉诉推荐信复印件的真实性。然而,一审法院未采用技术鉴定或要求其提供被冒用的电子签名的原图,仅凭原审第三人口头否认签名就认定证据不真实,让上诉人难以信服。涉诉推荐信的收件方熊本大学明确表示留学生推荐信的确认工作应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来执行。因此,鉴于涉诉推荐信属实,且其作为学生留学材料已寄到日本,日方院校亦认定推荐信的确认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故侵权事实成立,责任所属清晰,被上诉人应承担消除擅自使用原推荐信的影响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草率,庭审程序不完整、过程存在违规。(一)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因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伪和完整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规定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容易伪造和删改的特性,作为证据,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应被采信。然而,在该聊天记录未经上诉人确认或相关鉴定的条件下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证据并在判决书中多次引用系明显违规。(二)若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不经质证就被采信,则上诉人所提交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原推荐信被作为被上诉人日语系模板来使用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谢某的联系邮件中,谢某附了其与原审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聊天记录时,被上诉人却拒绝将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和全面性存疑。(三)一审法院存在庭审未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诉等环节就直接做出判决,庭审结束后未让上诉人对庭审笔录进行确认和签字,未批准调取证据却收取申请费等违规行为。(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谢某的联系邮件显示原审第三人曾利用谢某的个人信息威胁骚扰谢某家人,对谢某作证造成影响。
被上诉人同济大学与原审第三人刘晓芳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玺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济大学停止对金玺罡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金玺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玺罡负担。
二审期间,金玺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日语系同学知晓此事后发送给金玺罡的信件,拟证明日语系存在长期套用推荐信模板的情况;证据二、金玺罡与同济大学外国语学院的邮件往来及附件,拟证明其曾向同济大学外国语学院确认换届工作交接中留学生推荐信事宜但未获得答复;证据三、原审第三人授课视频的精简版,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从日语系档案中提取到了涉诉推荐信。
被上诉人同济大学、原审第三人刘晓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日常工作往来邮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取证合法性不认可,视频中原审第三人并未表示日语系保管有留学档案。上诉人回应证据三系通过教师权限从学校网站合法下载并剪辑形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缺乏原始载体以核对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二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三真实性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认,上诉人就合法性做合理解释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进一步质疑,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济大学及原审第三人刘晓芳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日,金玺罡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主题为“关于刘晓芳学术不端和时晓阳工作交接问题的第三次问询(金玺罡)”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外院党委:新学期好!这是我自2024年12月3日以来,第三次发邮件来确认相同的事项。但是至今为止没接到任何答复……2、关于日语系换届后各种工作的正常交接,我比较关心的是留学同学的推荐信,因为日语系留学同学的推荐信中留存大学著作权纠纷案的重要证据。如果交接涉及到违法藏匿证据。这是比较严肃的法律问题……以上,已经超出正常程序规定的应回复的时间。希望本周内能给予答复。祝好!金玺罡2025年3月3日。”
金玺罡提供的精简版视频第45秒至第90秒,刘晓芳说:“就没想到呢,正好我们找出这份推荐信来了。为什么会找出这份推荐信来?因为这个学生自己办事拖拉,然后到了熊本大学要提交的日子了,所以慌慌张张,因为他是要日语能力证明,是8点15联系我的,4月25号。4月25号,我一上午都有课,那他应该是大课间从我这里拿到了日语能力证明,然后马上就扫描,因为后面看到扫描的时间是9点40多,只有几分钟的时间,扫描就给了我们负责的老师,哎,所以没想到我们找出这个学生来了。”
另查明,一审庭审采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形式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亦签字确认。庭审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其原推荐信的证据。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提供了原推荐信;其次,上诉人所谓国外大学认定推荐信的确认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仅系案外人一方的说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负有该项工作职责,且被上诉人在成绩单、在学证明等申请材料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推荐信的确认;再次,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课堂授课时承认其从日语系档案中提取到了涉诉推荐信,本院注意到视频中原审第三人并未提及涉诉推荐信系从日语系档案中找到,故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从原审第三人在视频中的陈述“从我这里拿到了日语能力证明,然后马上就扫描,因为后面看到扫描的时间是9点40多,只有几分钟的时间,扫描就给了我们负责的老师”可知,即便日语系相关负责老师处存有涉诉推荐信,亦是谢某提供的扫描件,而不是原件。结合2017年4月25日谢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审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和原审第三人在视频中就当日相关情况的陈述可知,谢某当日请原审第三人开具过日语能力证明。然在原审第三人否认涉诉推荐信系其签名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推荐信由原审第三人开具。此外,一审法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金玺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嘉
审 判 员 孙 闫
审 判 员 吉 立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嘉
书 记 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