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杨东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重庆市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2684号

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61384484。

法定代表人:崔雅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代哲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东旭,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与被告杨东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被告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宝公司诉称:被告杨东旭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蓝光十里蓝山小区XXX房屋业主,原告嘉宝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嘉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杨东旭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杨东旭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 394.5元。

被告杨东旭辩称:小区电线裸露,护栏全部锈完;2013年发现房屋外墙漏水,导致室内墙面发霉,物业口头承认处理,事实上一直未处理;故不应收物业服务费,同意支付一万元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宝公司是经营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杨东旭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蓝光·十里蓝山小区)XXX住宅(花园洋房)业主,建筑面积为137.99平方米。原告嘉宝公司系蓝光·十里蓝山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5月23日,原告嘉宝公司(乙方)与被告杨东旭(甲方)签订《蓝光·十里蓝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花园洋房住宅2元/月·平方米(不含公摊费用),公共能源(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照明、电梯能耗、景观用水、备用发电机油耗)费用,按《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实行据实分摊并向产权人或最终使用人收取;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首次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蓝光·十里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嘉宝公司(乙方)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年/半年/季/月)度交纳,此后,业主应在前述交纳的费用期限届满前10日内预交下一个缴费期的物业服务费;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书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办理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嘉宝公司一直在蓝光·十里蓝山小区为被告杨东旭在内的业主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杨东旭于2011年5月23日接房入住后,于2013年发现自家住宅外墙渗水,导致室内墙面发霉,要求原告嘉宝公司予以处理,原告嘉宝公司作了处理,但被告杨东旭不满意,未支付原告嘉宝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 730.50元(2015年1月32元+137.99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2015年2月至2021年4月计75个月),原告嘉宝公司书面催收未果。审理中,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嘉宝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物业移交确认单、《蓝光·十里蓝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欠费明细汇总表、律师函、EMS邮寄单及投递查询单、服务简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嘉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杨东旭系业主。涉案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告嘉宝公司、被告杨东旭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嘉宝公司已为被告杨东旭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杨东旭辩称中涉及的房屋外墙漏水问题,原告嘉宝公司已作处理,但与被告杨东旭沟通不够,属于服务瑕疵;被告杨东旭辩称中的其他物业服务问题,也属于服务瑕疵;这些物业服务瑕疵需要物业不断改进工作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但不足以构成不支付或减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正当理由,被告张举才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嘉宝公司要求被告杨东旭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 394.5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东旭支付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 394.5元。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杨东旭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卢再祥

(国徽)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周华兰

书 记 员  郭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