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汪波,杨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汪波,杨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8日于重庆市 |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557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717813。负责人:唐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令环、罗剑,该行职工。
被告:汪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杨丽菊,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诉被告汪波、杨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波、杨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波、杨丽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73.76元及截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594.75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以尚欠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367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偿还原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波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5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年利率为11.88%。贷款到期后,被告汪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汪波、杨丽菊的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书;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贷款借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6.贷款账户明细账。
被告汪波、杨丽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波、杨丽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汪波向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申请贷款4500元,被告杨丽菊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汪波(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11.8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7.82%;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汪波发放贷款45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94.75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67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汪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丽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汪波、杨丽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波、杨丽菊偿还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汪波、杨丽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673.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9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罚息,原告主张罚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以367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8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明确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数额,无法确定复利的计算基数,故对2016年9月30日起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汪波、杨丽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波、杨丽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3673.76元、利息、罚息、复利594.75元及其他罚息(罚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以367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8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2元,被告汪波、杨丽菊共同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鹏
(国徽)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